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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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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现行有效条文全文(12 条)。页面提供逐条原文、章节目录与实务要点,支持关键词检索与 AI 引用。
法规库 · 现行有效
共 44329 条

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现行有效法律文本 共 44329 条
第一条
明知存在事故隐患,继续作业存在危险,仍然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二款规定的“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 (一)以威逼、胁迫、恐吓等手段,强制他人违章作业的; (二)利用组织、指挥、管理职权,强制他人违章作业的; (三)其他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的情形。 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仍然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不排除或者故意掩盖重大事故隐患,组织他人作业的,属于刑法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二款规定的“冒险组织作业”。
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
第二条
刑法 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 规定的犯罪主体,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
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
第三条
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场所或者立即采取排除危险的整改措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 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 第二项规定的“拒不执行”: (一)无正当理由故意不执行各级人民政府或者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作出的上述行政决定、命令的; (二)虚构重大事故隐患已经排除的事实,规避、干扰执行各级人民政府或者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作出的上述行政决定、命令的; (三)以行贿等不正当手段,规避、干扰执行各级人民政府或者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作出的上述行政决定、命令的。 有前款第三项行为,同时构成刑法 第三百八十九条 行贿罪、 第三百九十三条 单位行贿罪等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认定是否属于“拒不执行”,应当综合考虑行政决定、命令是否具有法律、行政法规等依据,行政决定、命令的内容和期限要求是否明确、合理,行为人是否具有按照要求执行的能力等因素进行判断。
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
第四条
刑法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二款和 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 第二项规定的“重大事故隐患”,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强制性标准以及有关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认定。 刑法 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 第三项规定的“危险物品”,依照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一十七条 的规定确定。 对于是否属于“重大事故隐患”或者“危险物品”难以确定的,可以依据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地市级以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其指定的机构出具的意见,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审查,依法作出认定。
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
第五条
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有刑法 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 规定情形之一,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刑法 第一百三十四条 、 第一百三十五条 至 第一百三十九条 等规定的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等犯罪的,依照该规定定罪处罚。
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
第六条
承担安全评价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提供的证明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 第一款规定的“虚假证明文件”: (一)故意伪造的; (二)在周边环境、主要建(构)筑物、工艺、装置、设备设施等重要内容上弄虚作假,导致与评价期间实际情况不符,影响评价结论的; (三)隐瞒生产经营单位重大事故隐患及整改落实情况、主要灾害等级等情况,影响评价结论的; (四)伪造、篡改生产经营单位相关信息、数据、技术报告或者结论等内容,影响评价结论的; (五)故意采用存疑的第三方证明材料、监测检验报告,影响评价结论的; (六)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影响评价结论的情形。 生产经营单位提供虚假材料、影响评价结论,承担安全评价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对评价结论与实际情况不符无主观故意的,不属于刑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 第一款规定的“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 有本条第二款情形,承担安全评价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 第三款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
第七条
承担安全评价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 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安全事故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安全事故的; (三)违法所得数额十万元以上的; (四)两年内因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在涉及公共安全的重大工程、项目中提供虚假的安全评价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 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 (一)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安全事故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百万元以上安全事故的; (三)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情形。 承担安全评价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有刑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 第一款行为,在裁量刑罚时,应当考虑其行为手段、主观过错程度、对安全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大小及其获利情况、一贯表现等因素,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依法裁量刑罚,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
第八条
承担安全评价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 第三款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安全事故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安全事故的; (三)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
第九条
承担安全评价职责的中介组织犯刑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 规定之罪的,对该中介组织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解释 第七条 、 第八条 的规定处罚。
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条
有刑法 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 行为,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或者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采取措施排除事故隐患,确有悔改表现,认罪认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一条
有本解释规定的行为,被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需要给予行政处罚、政务处分或者其他处分的,依法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二条
本解释自2022年12月19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 共 44329 条 · 来源:现行有效法律文本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