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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补充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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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补充规定》现行有效条文全文(10 条)。页面提供逐条原文、章节目录与实务要点,支持关键词检索与 AI 引用。
法规库 · 现行有效
共 44329 条

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补充规定

现行有效法律文本 共 44329 条
第一条
申请人同时提出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申请的,人民法院应按规定对认可申请进行审查。 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与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具有同等效力。申请人依裁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
第二条
申请认可的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包括对商事、知识产权、海事等民事纠纷案件作出的判决。 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裁定、调解书、支付令,以及台湾地区仲裁机构裁决的,适用《规定》和本补充规定。
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
第三条
申请人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认可的,由最先立案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申请人向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认可的,应当提供被执行财产存在的相关证据。
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
第四条
申请人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应当提供相关证据,以证明该判决真实并且效力已确定。
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
第五条
申请人提出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申请时,或者在案件受理后、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前,可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 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有效的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或者提供的担保不符合条件的,驳回其申请。
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
第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财产保全: (一) 人民法院作出准予财产保全的裁定后,被申请人提供有效担保的; (二) 人民法院作出认可裁定后,申请人在申请执行期限内不申请执行的; (三)人民法院裁定不予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 (四)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申请财产保全的其他程序,适用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
第七条
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案件,应根据案件的不同类型,由相关民事审判庭的审判人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
第八条
人民法院经审查能够确认该判决真实并且效力已确定,且不具有《规定》 第九条 所列情形的,裁定认可其效力;不能确认的,裁定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
第九条
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应当在该判决效力确定后二年内提出。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而不能提出认可申请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
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人申请后,应当在六个月内审结。
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补充规定 · 共 44329 条 · 来源:现行有效法律文本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