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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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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现行有效条文全文(16 条)。页面提供逐条原文、章节目录与实务要点,支持关键词检索与 AI 引用。
法规库 · 现行有效
共 44329 条

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

现行有效法律文本 共 44329 条
第一条
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管理部门负责本院的委托评估、拍卖和流拍财产的变卖工作,依法对委托评估、拍卖机构的评估、拍卖活动进行监督。
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
第二条
根据工作需要,下级人民法院可将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办理。
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
第三条
人民法院需要对异地的财产进行评估或拍卖时,可以委托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办理。
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
第四条
人民法院按照公开、公平、择优的原则编制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机构名册。 人民法院编制委托评估、拍卖机构名册,应当先期公告,明确入册机构的条件和评审程序等事项。
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
第五条
人民法院在编制委托评估、拍卖机构名册时,由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审判部门、执行部门组成评审委员会,必要时可邀请评估、拍卖行业的专家参加评审。
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
第六条
评审委员会对申请加入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名册的机构,应当从资质等级、职业信誉、经营业绩、执业人员情况等方面进行审查、打分,按分数高低经过初审、公示、复审后确定进入名册的机构,并对名册进行动态管理。
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
第七条
人民法院选择评估、拍卖机构,应当在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机构名册内采取公开随机的方式选定。
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
第八条
人民法院选择评估、拍卖机构,应当通知审判、执行人员到场,视情况可邀请社会有关人员到场监督。
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
第九条
人民法院选择评估、拍卖机构,应当提前通知各方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人民法院可将选择机构的情况,以书面形式送达当事人。
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条
评估、拍卖机构选定后,人民法院应当向选定的机构出具委托书,委托书中应当载明本次委托的要求和工作完成的期限等事项。
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一条
评估、拍卖机构接受人民法院的委托后,在规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能完成委托事项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委托,重新选择机构,并对其暂停备选资格或从委托评估、拍卖机构名册内除名。
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二条
评估机构在工作中需要对现场进行勘验的,人民法院应当提前通知审判、执行人员和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但应当有见证人见证。评估机构勘验现场,应当制作现场勘验笔录。 勘验现场人员、当事人或见证人应当在勘验笔录上签字或盖章确认。
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三条
拍卖财产经过评估的,评估价即为第一次拍卖的保留价;未作评估的,保留价由人民法院参照市价确定,并应当征询有关当事人的意见。
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四条
审判、执行部门未经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同意擅自委托评估、拍卖,或对流拍财产进行变卖的,按照有关纪律规定追究责任。
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在组织评审委员会审查评估、拍卖入册机构,或选择评估、拍卖机构,或对流拍财产进行变卖时,应当通知本院纪检监察部门。纪检监察部门可视情况派员参加。
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六条
施行前本院公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 · 共 44329 条 · 来源:现行有效法律文本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