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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现行有效条文全文(5 条)。页面提供逐条原文、章节目录与实务要点,支持关键词检索与 AI 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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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民法总则施行后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的,应当适用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通则关于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
第二条
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
第三条
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
第四条
民法总则施行之日,中止时效的原因尚未消除的,应当适用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中止的规定。
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
第五条
本解释自2018年7月23日起施行。
本解释施行后,案件尚在一审或者二审阶段的,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责任编辑:刘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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