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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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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现行有效条文全文(13 条)。页面提供逐条原文、章节目录与实务要点,支持关键词检索与 AI 引用。
法规库 · 现行有效
共 44329 条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

现行有效法律文本 共 44329 条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规定。
行政法规行政法规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以下简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是指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天线、高频头、接收机及编码、解码器等设施。
行政法规行政法规
第三条
国家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实行许可制度。 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许可的条件,由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规定。
行政法规行政法规
第四条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许可的生产企业,应当将卫星地面接收设施销售给依法设立的安装服务机构。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
行政法规行政法规
第五条
进口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必须持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开具的证明,进口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专用元部件必须持国务院电子工业行政部门开具的证明,到国务院机电产品进出口行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海关凭审查批准文件放行。 禁止个人携带、邮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入境。
行政法规行政法规
第六条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质量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按照有关质量认证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认证合格后发放;未经质量认证的,不得销售和使用。
行政法规行政法规
第七条
单位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必须向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凭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由审批机关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许可证》。
行政法规行政法规
第八条
个人不得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如有特殊情况,个人确实需要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符合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许可条件的,必须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经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行政法规行政法规
第九条
本规定发布前未经批准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必须自本规定发布之日起6个月内依照本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行政法规行政法规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生产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或者生产企业未按照规定销售给依法设立的安装服务机构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 违反本规定,擅自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其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可以处以相当于销售额2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擅自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安装和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个人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行政法规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法规行政法规
第十二条
本规定的实施细则由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商有关行政部门制定。
行政法规行政法规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行政法规行政法规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 · 共 44329 条 · 来源:现行有效法律文本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