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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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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现行有效条文全文(9 条)。页面提供逐条原文、章节目录与实务要点,支持关键词检索与 AI 引用。
法规库 · 现行有效
共 44329 条

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

现行有效法律文本 共 44329 条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包括下列案件: (一)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 (二)申请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案件; (三)申请执行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案件; (四)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仲裁裁决案件; (五)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 (六)其他仲裁司法审查案件。
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
第二条
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办理涉外涉港澳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经审查拟认定仲裁协议无效,不予执行或者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不予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仲裁裁决,不予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应当向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报核;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拟同意的,应当向最高人民法院报核。待最高人民法院审核后,方可依最高人民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 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办理非涉外涉港澳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经审查拟认定仲裁协议无效,不予执行或者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应当向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报核;待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后,方可依高级人民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
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
第三条
本规定 第二条 第二款规定的非涉外涉港澳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拟同意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以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为由不予执行或者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的,应当向最高人民法院报核,待最高人民法院审核后,方可依最高人民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
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
第四条
依据本规定 第二条 第二款由高级人民法院审核的案件,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在作出审核意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最高人民法院报备。
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
第五条
下级人民法院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核的案件,应当将书面报告和案件卷宗材料一并上报。书面报告应当写明审查意见及具体理由。
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
第六条
上级人民法院收到下级人民法院的报核申请后,认为案件相关事实不清的,可以询问当事人或者退回下级人民法院补充查明事实后再报。
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
第七条
上级人民法院应当以复函的形式将审核意见答复下级人民法院。
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
第八条
在民事诉讼案件中,对于人民法院因涉及仲裁协议效力而作出的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当事人不服提起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查拟认定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须按照本规定 第二条 的规定逐级报核,待上级人民法院审核后,方可依上级人民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
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
第九条
本规定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本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 · 共 44329 条 · 来源:现行有效法律文本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