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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录音制品支付报酬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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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录音制品支付报酬暂行办法》现行有效条文全文(18 条)。页面提供逐条原文、章节目录与实务要点,支持关键词检索与 AI 引用。
法规库 · 现行有效
共 44329 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录音制品支付报酬暂行办法

现行有效法律文本 共 44329 条
第一条
为了保障著作权人依法行使广播权,方便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录音制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称著作权法)
行政法规行政法规
第二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可以就播放已经发表的音乐作品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的方式、数额等有关事项与管理相关权利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进行约定。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已经与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的,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和标准支付报酬。 广播电台、电视台依照著作权法
行政法规行政法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播放,是指广播电台、电视台以无线或者有线的方式进行的首播、重播和转播。
行政法规行政法规
第四条
第(一)项规定方式确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的数额的,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5年内,按照下列付酬标准协商支付报酬的数额: (一)播放录音制品的时间占本台或者本频道(频率)播放节目总时间的比例(以下称播放时间比例)不足1%的,付酬标准为0.01%; (二)播放时间比例为1%以上不足3%的,付酬标准为0.02%; (三)播放时间比例为3%以上不足6%的,相应的付酬标准为0.09%到0.15%,播放时间比例每增加1%,付酬标准相应增加0.03%; (四)播放时间比例为6%以上10%以下的,相应的付酬标准为0.24%到0.4%,播放时间比例每增加1%,付酬标准相应增加0.04%; (五)播放时间比例超过10%不足30%的,付酬标准为0.5%; (六)播放时间比例为30%以上不足50%的,付酬标准为0.6%; (七)播放时间比例为50%以上不足80%的,付酬标准为0.7%; (八)播放时间比例为80%以上的,付酬标准为0.8%。
行政法规行政法规
第五条
以本办法
行政法规行政法规
第六条
规定的付酬标准,计算支付报酬的数额; (二)以本台本年度播放录音制品的时间总量,乘以本办法
行政法规行政法规
第七条
规定的单位时间付酬标准,计算支付报酬的数额。
行政法规行政法规
第八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录音制品,未能依照本办法
行政法规行政法规
第九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转播其他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的录音制品的,其播放录音制品的时间按照实际播放时间的10%计算。
行政法规行政法规
第十条
中部地区的广播电台、电视台依照本办法规定方式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的数额,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5年内,按照依据本办法规定计算出的数额的50%计算。 西部地区的广播电台、电视台以及全国专门对少年儿童、少数民族和农村地区等播出的专业频道(频率),依照本办法规定方式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的数额,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5年内,按照依据本办法规定计算出的数额的10%计算;自本办法施行届满5年之日起,按照依据本办法规定计算出的数额的50%计算。
行政法规行政法规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将本级人民政府设立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录音制品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的支出作为核定其收支的因素,根据本地区财政情况综合考虑,统筹安排。
行政法规行政法规
第十二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以年度为结算期。 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于每年度第一季度将其上年度应当支付的报酬交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转付给著作权人。 广播电台、电视台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时,应当提供其播放作品的名称、著作权人姓名或者名称、播放时间等情况,双方已有约定的除外。
行政法规行政法规
第十三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录音制品,未向管理相关权利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会员以外的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的,应当按照本办法
行政法规行政法规
第十四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向著作权人转付报酬,除本办法已有规定外,适用《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行政法规行政法规
第十五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依照本办法规定将应当向著作权人支付的报酬交给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后,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著作权人之间的纠纷不承担责任。
行政法规行政法规
第十六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与著作权人或者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因依照本办法规定支付报酬产生纠纷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行政法规行政法规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行政法规行政法规
第四十四条
的规定,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以下称播放录音制品)的,依照本办法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行政法规行政法规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录音制品支付报酬暂行办法 · 共 44329 条 · 来源:现行有效法律文本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