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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一审1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 案号 (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529号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529号

原告宋某。

被告王某甲。

原告宋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法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诉称:××××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生育一子王某乙。双方由于性格不合,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激烈争吵、打骂。被告经常殴打原告,没有家庭责任感,对孩子和原告漠不关心。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无共同语言,无法交流沟通。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3、双方财产自行分割。

原告宋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的结婚证一份;2、手机照片四份;3、手机短信记录;4、(2011)二七民一初字第184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5、河南省封丘县黄德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

被告王某甲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本院认为虽然结婚证显示原告出生日期与身份证出生日期不一致,但有本院要求原告提交的证据5予以证明,故该份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证明家庭暴力,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证据3,本院认为该组手机短信记录不能证明被告有同意离婚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4、5,本院认为该二份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特征,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生育一子王某乙。2011年,原告宋某,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原告宋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于2011年6月16日作出(2011)二七民一初字第184号民事裁定,裁定按撤诉处理。现原告宋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再次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3、双方财产自行分割。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组建家庭,至今已有十四年,且生育一子,双方均应珍惜现有的婚姻家庭关系,相互理解、及时沟通,共同解决家庭矛盾。现原告虽是第二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在庭审中并未提交严重影响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证据。婚姻不单是双方的结合,婚姻双方还承担着更多的社会责任,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保障子女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宋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陈会阳

人民陪审员  李淑珍

人民陪审员  张伟丽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会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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