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员工作台 / 判决文书
判决文书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祝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一审1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 案号 (2013)中民一初字第807号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中民一初字第807号

原告祝某,女,1989年10月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尉氏县。

委托代理人刘强,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男,1985年1月1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

原告祝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祝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4月25日在郑州市中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取名孙飞杨。婚后,原告发现被告不务正业,从不尽丈夫与父亲的义务,加之双方性格差异较大,长期分居,造成感情破裂,现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孩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1000元至18岁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4月25日在郑州市中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生一男取名孙飞扬(2012年10月7日生)。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缺乏必要的沟通、交流,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故原告诉至本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举证材料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自愿登记结婚,且生育子女,双方应当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增进沟通,增加信任,相互理解,相互扶持,夫妻和好有望。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祝某与被告孙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祝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银辉

人民陪审员  张秀荣

人民陪审员  田 波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肖洁

法律网 Law AI

面向企业与个人的智能法律服务平台。合同审查、文书起草、案件托管与律师协作,在线办理、进度可查。

© 2026 法律网 Law AI · 豫ICP备 2026xxxxxx 号 · 本站法律信息仅供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