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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一审1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案号 (2013)开民初字第4606号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开民初字第4606号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张伟涛,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周建军,郑州市二七区嵩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徐承磊,郑州市二七区嵩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治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涛、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承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2006年8月9日生下女儿刘雅欣、2010年8月16日生下儿子刘紫晨。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在脾气、性格、生活习惯截然不同。原告于2013年初曾与被告商量协议离婚事宜,但因双方在孩子、财产方面未达成一致意见,所以未果。现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为维护其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无经济来源,不具备抚养孩子的能力,为了孩子以后能健康、快乐地成长,恳请法院判决由原告抚养两个孩子。

被告王某辩称双方感情基础稳固,并育有两个孩子,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张。2、婚姻档案证明一张。

被告对原告提交法庭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对上述证据,原、被告双方对其均无异议,经审查,符合法律关于证据的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王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依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婚姻登记部门登记结婚,并于2006年8月9日生下女儿刘雅欣、2010年8月16日生下儿子刘紫晨。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且育有两个孩子。可见有一定感情基础。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破裂,但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且被告不同意离婚。以后的生活中原、被告只要互谅、互让,夫妻关系和好有望。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和被告婚姻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安治林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郑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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