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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一审1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 案号 (2013)金民一初字第1203号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金民一初字第1203号

原告陈某。

被告曹某甲。

原告陈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曹某甲(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曹某乙。因双方婚前接触时间短,原告发现被告脾气暴躁,但因已经怀孕又考虑被告婚后会改掉坏毛病,故二人才结的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非但没有改变,反而变本加厉,经常无故辱骂甚至殴打原告,并且不尊重原告。现二人根本无法沟通,无共同语言,被告对原告也是形同陌路,对原告和女儿均是漠不关心,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曹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200元至婚生女独立生活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结婚证1份;

2、身份证、暂住证复印件各1份;

3、短信图片一组;

4、视听资料一组。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被告同意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曹某乙。现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等为由诉至本院,遂成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家庭是社会的细胞,感情是家庭生活中夫妻关系存在的基础,夫妻没有了感情正如无源之水,无本之木。本案中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因此本院确认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关于子女抚养,因婚生女曹某乙年幼,本院认为随母亲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婚生女曹某乙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曹某甲离婚。

二、双方婚生女曹某乙随原告陈某生活。被告曹某甲每月支付曹某乙抚养费1000元(自2013年11月起至曹某乙年满18周岁止,每月的15日前支付当月应付抚养费)。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结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曹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启昱

代理审判员  许朝军

人民陪审员  李国栋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艳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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