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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一审1 新郑市人民法院 · 案号 (2014)新民初字第1266号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266号

原告王某某,女,1980年3月18日出生。

被告王某甲,男,1978年5月27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7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于2003年1月15日生育长子,取名王甲,于2008年10月4日生育次子,取名王乙。被告于2011年外出打工至今,对原告及儿子不尽家庭义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王甲、王乙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甲没有到庭,亦没有提供答辩意见及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甲于于2001年7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于2003年1月15日生育长子,取名王甲,于2008年10月4日生育次子,取名王乙。被告于2011年2月外出打工至今未归,原告以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王甲、王乙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原告没有婚前财产,被告婚前财产十间平房,婚后没有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新郑市城关乡敬楼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新郑市公安局城郊派出所证明、本院调查原被告的邻居王建岭和被告三哥王现甫的笔录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相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然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有两个儿子,但因两人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且被告于2011年2月离家出走并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已逾三年之久,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为宜。原、被告的儿子王甲、王乙尚未成年,因被告现下落不明,故两人均应随原告生活,被告应承担一定的抚养费用。根据当地的经济情况及人均消费支出标准,本院酌定每月按照600元计付为宜。双方婚后没有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不存在分割与承担的问题。被告的婚前财产十间平房归被告所有。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放弃了其应享有的诉讼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王甲、王乙均由原告王某某抚养,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每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抚养费600元,直至两人能够独立生活时为止。待两人长到能够独立生活时止,随父随母由其本人自愿选择。

三、被告的婚前财产十间平房归被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86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红欣

人民陪审员  杨 伟

人民陪审员  闫有强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鲁 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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