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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岳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一审1 中牟县人民法院 · 案号 (2015)牟民初字第3563号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民初字第3563号

原告王某某,女,生于1984年8月12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纪刚,中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岳某甲,男,生于1985年3月15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自学、郭征祎,中牟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纪刚、被告岳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征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度,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订婚并建立恋爱关系,2006年农历12月23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岳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岳某丙,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因一些家务琐事生气、打架。2015年9月初,原告突然有病头疼,基本不能起床,经医院检查系双侧大脑前动脉、后动脉血流速降低,峰时延迟,被告不给钱,也不给原告治病,万般无奈,原告带一双儿女到娘家治病,且有娘家拿钱,被告不管不问。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造成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岳某乙、婚生女岳某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要求分割二层楼房的一半价值10万元,债务23000元被告承担一半,玉米价值16000元,原告要求分割8000元,个人衣物归个人所有,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合理分割。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一份。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双方从认识、订婚、举行结婚仪式、登记以及孩子出生的时间均属实,但是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等不属实。二人结婚初期跟随父母一起居住,平时的日常起居,包括照看孩子都是被告父母负责,原告不但不知道感恩,还经常惹父母生气,并辱骂父母,被告的父母为了能让原、被告好好过,忍气吞声,还劝被告让着原告,并且父母在被告的弟弟的宅基地上花钱建造了一处房屋,让原、被告单独居住,也未能感化原告。原告为了逃避劳动,谎称外出打工,原告没有给家里拿一分钱,相反,被告辛辛苦苦挣的钱,都被原告拿走。被告对这个婚姻已经彻底绝望,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婚生子女应当均由被告抚养,原告从未尽到父母应尽的责任,孩子跟着原告,对孩子的身心健康非常不利。关于财产分割,现在居住的房屋,是被告父母一手建造的,这是父母的财产,无权分割。双方婚后不存在债权债务。请法庭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

1、贺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

2、白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

3、侯某某出具的证明三份;

4、岳某丁出具的证明一份;

5、靳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

6、立新陶瓷销售清单一份。

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岳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06年农历12月23日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岳某乙,××××年××月××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岳某丙。后原、被告发生矛盾,现二人已分居生活,岳某乙随被告生活,岳某丙随原告生活。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

另查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被子四条、三轮机动车一辆、两轮机动车一辆,以上财产在被告处。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二层楼房一套、农用三轮车一辆、空调一台、冰箱一台、太阳能一台,以上财产在被告处,电动三轮车一辆在原告处存放。原告不再要求处理共同债务,被告称没有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均系二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针对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均主张抚养子女,现岳某乙随被告生活,岳某丙随原告生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岳某乙随被告生活,岳某丙随原告生活,抚养费原、被告各自理。

针对财产问题,原告婚前财产被子四条、三轮机动车一辆、两轮机动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二层楼房一套,原告主张该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折价款10万元,原告未提供该房屋价值20万元的证据,被告认可该房屋价值16万元,本院认为被告支付原告折价款8万元为宜,原告过高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称农用三轮车一辆、电动三轮车一辆、空调一台、冰箱一台、太阳能一台价值3万元,上述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折价款15000元。被告称上述财产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折价款15000元或者农用三轮车归被告所有,电动三轮车、空调、冰箱、太阳能归原告所有。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农用三轮车、空调、冰箱、太阳能在被告处,该部分财产归被告所有。电动三轮车在原告处存放,该部分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折价款5000元。

原告称玉米价值7000元,被告不予认可,且原、被告均收获一部分玉米,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玉米折价款35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分割2011年元月(每人7390元)、2014年5月(每人697.78元)占地补偿款,被告称该补偿款已经消费完毕,结合原告主张的补偿款发放的时间及数额,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还存在,故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不再要求处理共同债务,被告称没有共同债务,该部分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岳某甲离婚;

二、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岳某甲之子岳某乙随被告生活,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岳某甲之女岳某丙随原告生活,抚养费原、被告各自理;

三、原告王某某的婚前财产被子四条、三轮机动车一辆、两轮机动车一辆归原告王某某所有;

四、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岳某甲婚后共同财产:二层楼房一套、农用三轮车一辆、电动三轮车一辆、空调一台、冰箱一台、太阳能一台归被告岳某甲所有,电动三轮车归原告所有。被告岳某甲支付原告王某某共同财产折价款八万五千元;

五、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冉秀珍

审 判 员  刘吉昌

人民陪审员  张书梅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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