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员工作台 / 判决文书
判决文书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马某与赵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一审1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案号 (2014)开民初字第5315号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5315号

原告马某。

委托代理人尚德专,中牟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赵某甲。

原告马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尚德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甲经法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原告马某与被告赵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于女儿赵某乙,婚后因感情不和,双方于××××年××月××日在中牟县民政局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离婚证字号:L410122-2014-000611)在办理离婚手续时,双方经协商达成了离婚协议书,约定:女儿赵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赵某甲每月15日前支付抚养费2000元直至孩子结婚为止;男方支付女方十万元,于2014年5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被告违反双方离婚约定条款,拒不支付抚养费和应支付原告的十万元离婚费用,其行为违反了社会道德和法律规定,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离婚协议约定给付原告人民十万元整,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赵某甲未到庭答辩。

原告马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证据二、离婚协议一份,证明双方已协议离婚,且被告并未履行协议的约定;证据三、户口本复印件四张,证明双方家庭人口情况。

原告的证据一、二、三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赵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费,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

本院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查证,确认以下事实:××××年××月××日,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赵某乙。2011年5月13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第三条中约定:“男方付给女方10万元整,于2014年5月15日前付清。”被告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可以由双方协议处理。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依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履行相应的义务,双方约定被告于2014年5月15日前支付原告10万元,被告应予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某十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减半收取一千一百五十元,由被告赵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崔 敏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付若楠

法律网 Law AI

面向企业与个人的智能法律服务平台。合同审查、文书起草、案件托管与律师协作,在线办理、进度可查。

© 2026 法律网 Law AI · 豫ICP备 2026xxxxxx 号 · 本站法律信息仅供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