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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书凯与张新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一审1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 案号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1856号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1856号

原告张书凯。

被告张新玉。

原告张书凯诉被告张新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书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新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至2012年5月,被告承包建筑民房期间,因被告从事建筑的农民工不够,请求我给找人从事建筑。因我找的人不认识被告,所以要求向我要应得到的工资,当时我答应我找的人,活干到底不欠你们工资,在施工期间被告给了一部分后,于2012年1月30日欠工资26000元,又于2012年11月25日写欠条欠工资70000元,后我多次催要给了30000元,现在还欠66000元,我找的农民工当时约定从我手中要工资,多次到我家要钱,为了诚信,我只好四处借款,付清了农民工工资,由此我背上了沉重的债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陆万陆仟元整;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书凯提交的证据有:欠条两份。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张新玉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30日,被告张新玉向原告张书凯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张书凯人工工资贰万陆仟元正(26000元),2012年1月30日,张新玉。”2012年11月25日,被告张新玉再次向原告张书凯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张书凯工费柒万元正(70000元),欠款人张新玉,2012年11月25日。”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30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张书凯提交的两份欠条显示,被告张新玉拖欠其劳动报酬66000元(26000元+70000元﹣30000元﹦6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6000元劳动报酬的诉请,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新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书凯支付劳动报酬人民币66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张新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 杰

人民陪审员  王建功

人民陪审员  马振禄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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