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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与岳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一审1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 案号 (2014)金少民初字第3号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少民初字第3号

原告白某。

被告岳某甲。

原告白某诉被告岳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23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被告岳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自2013年5月离婚后,被告一直将孩子交给他母亲抚养,而且被告准备把孩子送到老家让他人抚养。故原告要求变更孩子的抚养权,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一次性支付,共计192000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变更抚养权,原告不适合带孩子,不具有抚养孩子的责任心,原告教育孩子的方法有问题,也没有时间抚养孩子。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1.离婚证、离婚协议,证实原、被告离婚时约定孩子由被告抚养,是因为离婚前原告父亲患癌症晚期,原告不便于抚养孩子,就让被告抚养孩子。

证据2.身份证,证实原告身份情况。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离婚时称其要上班不能带孩子,等退休了再要孩子。

对证据2无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身份证,证实被告身份情况。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表示无异议。

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年××月××日生育一女岳某乙。2013年5月27日双方在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岳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离婚后婚生女岳某乙一直随被告岳某甲共同生活。现原告以其抚养孩子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变更孩子的抚养权。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后,孩子无论随谁生活,仍是双方的子女。本案原、被告在2013年5月离婚时,对婚生女的抚养权进行了约定,离婚后婚生女亦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现原告主张变更孩子抚养权,由于双方的经济条件、抚养能力、抚养条件未发生实质性变化,尚不具备变更抚养关系的条件,且原告亦未向法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抚养子女具有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之情形。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白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白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苏 齐

人民陪审员 刘 玲

人民陪审员 韩 夏

二〇一四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岩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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