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与肖培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开民初字第2883号
原告郑州市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南三路59号A7别墅。
法定代表人田慧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露颖,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孙英豪,该公司职员。
被告肖培发。
原告郑州市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飞公司)与被告肖培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飞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露颖、孙英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培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亚飞公司诉称,2011年3月20日,被告肖培发与原告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从原告处购买价值120万元的SH240-5住友工程机械车一台,双方约定,在被告未付清价款之前,由原告保留车辆的所有权。被告交付了9700元首付款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车交予被告,但被告未在2011年9月25前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车辆剩余价款。经结算,截止2012年3月31日,被告仍欠原告1117300元车款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绝支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车辆剩余价款11173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法院判令确定还款之日)。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剩余价款936000元及利息,其他诉讼请求自愿放弃。
被告肖培发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0日,原告亚飞公司与被告肖培发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肖培发向原告亚飞公司购买SH240-5住友挖掘机一辆,金额120万元;质量验收标准按生产厂家相关产品质量标准执行。如有异议,被告应在交货时提出;原告对质量负责按生产厂家说明书及保修手册执行;2011年4月30日之前在山西大同天镇县交货。交货之前的运输费用由原告亚飞公司承担;被告肖培发向原告交付定金壹万元,被告不提货或者不接受原告交付工程机械或者不签订居间合同、服务合同的定金不予返还,原告不能交货的双倍返还定金;签署本合同时,被告首先支付人民币354300元(包括但不限于价款、保险费、手续费等费用,定金可充抵该款项),剩余936000元于2011年09月25日前支付给原告;被告在未付清全部价款之前,原告亚飞公司保留该工程机械所有权,有权不向被告交付工程机械;已经交付的,在被告未按约定支付价款时,有权收回工程机械,而无需事先通知被告;原告逾期交付工程机械超过10个工作日的,被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逾期支付价款超过10个工作日的或者逾期提货超过10个工作日或者不签订居间合同、服务合同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所交款项作为违约金不予返还;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费、手续费、运费、部分首付款共计10万元,剩余首付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2011年3月25日,双方在车辆交接(验收)单上盖章、签字,被告肖培发确认SH240-5住友挖掘机车辆完好,工具齐全。原告向被告交付车辆后,剩余价款936000元被告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及车辆交接(验收)单各一份,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亚飞公司与被告肖培发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及车辆交接(验收)单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合同签订后,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亚飞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肖培发交付了车辆完好,工具齐全的SH240-5住友挖掘机一辆,被告肖培发应积极履行付款义务,及时向亚飞公司支付款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车价款936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1年09月25日前支付剩余车价款936000元,由于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车价款,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理由正当,利息应自2011年9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被告肖培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一种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肖培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市亚飞汽车有限公司剩余车款九十三万六千元及利息(利息自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万五千四百七十四元,由被告肖培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薛 灵
审 判 员 李建涛
代理审判员 孔 瑛
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郭小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