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锐驰工贸有限公司与王江涛、王江川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开民初字第1654号
原告河南锐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紫荆山路51号。
法定代表人郭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殿波,系该单位员工。
被告王江涛。
被告王江川。
被告冯世彬。
原告河南锐驰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江涛、王江川、冯世彬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殿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江涛、王江川、冯世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28日,由原告担保,被告王江涛从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6万元购买豫J×××××广本汽车一辆,借款期限3年。被告冯世彬为反担保人,被告王江川承诺对被告王江涛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江涛借款后,经常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起诉之日,原告共为被告垫款37814.53元,被告仅偿还了37360元,另有未到期的剩余贷款132807.43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偿还车款,并支付合同违约金。故请求判令被告王江涛支付原告为其已垫付的贷款454.53元、剩余贷款额132807.43元、违约金22980元,共计155787.43元;判令被告王江川、冯世彬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反担保合同,证明双方存在汽车信贷关系及反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2、共同还款承诺书,证明其家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3、借款凭证,证明被告王江涛从银行借款16万元;证据4、个人贷款合同,证明被告王江涛与银行存在借贷关系;证据5、汽车消费贷款合作协议书,证明原告为被告王江涛从银行贷款提供担保;证据6、垫款凭证,证明原告为被告王江涛垫款的时间及数额。
三被告未质证。
经查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
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王江涛签订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王江涛从原告购买雅阁牌HG7241AB汽车一辆,计人民币229800元;被告王江涛需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车辆,并请原告提供可以发放汽车贷款的贷款机构,被告王江涛确认向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汽车贷款,并请求原告为其贷款提供担保;贷款机构对原告提出的担保条件包���但不限于连带责任保证和账户及账户资金的质押,原告与被告王江涛双方同意以此作为确定本合同中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基础之一,为此原告同意担任被告王江涛贷款的担保人;被告王江涛在合同签订时,应向原告支付车辆首付款,首付款为车辆价格的30%,计人民币69800元,剩余款项160000元由被告王江涛向贷款机构申请贷款,贷款数额和期限以贷款机构批准为准,被告王江涛同意贷款机构直接将贷款支付原告,作为原告出售车辆价款的组成部分;被告王江涛保证于每月十五日前将当月应向贷款机构偿付的贷款本息存入贷款还本付息存款帐户;为保证被告王江涛债务的履行,被告王江涛只有在全部还清贷款机构贷款本息及其他依本合同约定应当由被告王江涛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后,车辆的所有权才转移给被告王江涛;被告王江涛欠款两期或逾期三期不按时足额还贷款���构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王江涛立即向原告支付到期和未到期的全部贷款本息和提前结清违约金由原告转付贷款银行;如果被告王江涛违约行为系逾期支付贷款本金、利息、保险费的,违约责任为向原告支付购车价款10%的违约金或者向原告支付逾期总额每日5‰的违约金,二者中以高者为准;在被告王江涛履行完毕本合同的义务前,被告王江涛所有的逾期支付均应向原告按日支付逾期总金额5‰的违约金,但被告王江涛违约行为依照本合同其他约定已经承担了违约责任的除外。同日,被告王江川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当借款人王江涛未按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被告王江川愿对其各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冯世彬签署反担保人特别声明一份,载明反担保人冯世彬作为购车人王江涛的对原告履行合同义务的保证���。
2011年4月28日,被告王江涛与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江涛向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160000元,贷款种类为个人汽车按揭,贷款用途为购车,贷款期限为3年,原告为被告王江涛贷款的保证人。2011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王江涛进行了车辆交接。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张永军称其系原告公司员工,2011年7月、2011年8月、2011年10月,原告用张永军的账户为被告王江涛垫付了三期银行贷款,2012年5月23日,原告用张永军的账户将被告王江涛的银行贷款结清,垫付款项实为原告公司所出。冯玉莹称其系原告公司员工,2012年5月原告用冯玉莹的账户为被告王江涛垫付了银行贷款,垫付款项实为原告公司所出。张琳称其系原告公司员工,2011年11月、2012年4月原告用张琳的账户为被告王江涛垫付了二期银行贷款,垫付款项实为原���公司所出。
因被告王江涛未按时还款,自2011年7月20日至2012年5月23日,原告为被告王江涛垫付贷款本息共计166223.77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认被告曾向其偿还37360元,被告王江涛缴纳了贷款总额10%的保证金,即16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江涛之间签订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为被告王江涛的贷款行为提供了担保,被告王江涛应积极履行偿还贷款的义务,及时向银行偿还贷款本息。但由于被告王江涛未及时偿还贷款本息,致使原告承担保证责任,自2011年7月20日至2012年5月23日,原告为被告王江涛垫付贷款本息共计166223.77元,扣除被告王江涛已支付的37360元,下余128863.77元,被告王江涛应当偿还原告。
原告请求被告王江涛支付合��违约金22980元,被告王江涛依据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了16000元的保证金,本院认为,保证金与违约金同为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二者不应同时适用,结合本案原告为被告王江涛垫款期限和垫款数额,被告王江涛交纳的保证金已能够弥补原告损失,对原告请求被告王江涛支付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王江川、冯世彬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王江川、冯世彬为被告王江涛提供了反担保,故二者依法应对被告王江涛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超出范围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江涛、王江川、冯世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事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江涛偿还原告河南锐驰工贸有限公司垫付款十二万八千八百六十三元七角七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江川、冯世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河南锐驰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七百七十三元,由原告河南锐驰工贸有限公司负担五百三十九元,由被告王江涛、王江川、冯世彬负担二千八百七十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冰泉
审 判 员 李建涛
代理审判员 孔 瑛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