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湘元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李清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开民初字第3580号
原告郑州湘元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1346号A座配楼102号。
法定代表人周驰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铭心。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清元。
原告郑州湘元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清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湘元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铭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清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3日,原告、被告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被告以首付款结合银行按揭贷款方式向原告购买三一SY215C型挖掘机一台,价格83万,首付款及贷款费用共计266206元。被告因首付款不足,前期支付11万元后,向原告借款14.8206万元(本金140480元,利息7726元),并约定自2010年4月至2011年1月分期还清,否则按逾期数额的日万分之四收取违约金。另双方约定运输费用10000元,有买受人承担。协议签订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数额偿还借款,截止目前,被告所借款项偿还原告14.617万元,下欠5018一直拒绝偿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起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首付垫资款5018元及违约利息4518元(诉讼期间正常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清元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
1、产品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3月3日从原告处购买三一牌SY215型挖掘机一台的事实;2、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发生未按期足额偿还银行贷款时,原告有权通过银行扣划保证金0.1万元/次,被告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期足额偿还银行贷款时,原告有权通过银行扣划全部保证金的50%;当额比高发生连续五次或者八次未按期足额还款的违约行为时,原告有权通过银行扣划全部保证金的70%补偿原告。(补充协议第10条);3、借款协议、欠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因购买挖掘机首付款不足,原告为被告垫付首付款148206元,并就具体还款时间、数额、违约责任都做了明确约定,若乙方违约,每日违约金为应付款项的万分之四;4、对账单和垫资款利息计算方法,证明被告还款的时间、数额及利息的计算方法。
被告李清元未到庭质证,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被告李清元未举证。
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3月3日,被告李清元与原告、三一重机有限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原告作为出卖人,被告作为买受人,三一重机有限公司作为制造商,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三一牌SY215型挖掘机一台,价款83万元;支付方式为首付款16.8万元,余款办理按揭,办理按揭的有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具体为保证金4.2万元,保险费2.268万元,抵押公证费10000元,管理费1.68万元,以上按揭费用合计8.248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首先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在出卖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
2010年3月3日,被告李清元与原告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尚欠原告挖掘机首付款148206元,被告须于2011年1月20日前还清借款,否则,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款额的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原告首付款148206元,其中本金140480元,利息7726元,定于2011年1月20日前付清全部欠款,自2010年4月20日至2011年1月20日分10期偿还,每月20日为一期,并载明了每期还款的时间和数额。后被告偿还原告146170元首付款之后,剩余首付款5018元一直未还。
后被告李清元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其中第10条B项约定,当乙方发生未按期足额还款的违约行为时,甲方有权通过银行扣划保证金1000元/次,当乙方发生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期足额还款的违约行为时,则甲方有权通过银行扣划全部保证金的50%。当乙方发生连续五次或累计八次未按期足额还款的违约行为时,则甲方有权通过银行扣划全部保证金的70%补偿甲方;第14条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代垫银行月供款时,将收取大挖(30吨级以上)500元/月的手续费,中挖(10-30吨级)300元/月的手续费,小挖(10吨以下)150元/月的手续费,本手续费在保证金中扣划并在机器结账时一并计算。
2010年5月14日,原、被告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未来路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约定被告李清元向该行借款664000元,用于向原告购买挖掘机,贷款期限36个月,自2010年5月14日至2013年5月14日止;由原告为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提供贷款金额的5%作为保证金,保证金户名为郑州湘元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开户行为光大银行郑州未来路支行,并约定了具体账号77×××04。
上述合同签订后,光大银行依约放贷,被告李清元未按期偿还贷款,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于2011年11月27日代替李清元向银行还款共计501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该笔垫付款共产生利息451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原、被告与中国广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未来路支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达,合同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与中国广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未来路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后未及时还款,致使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代其向中国广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未来路支行垫付5018元,有代垫款凭证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代被告垫款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共产生利息140.8元,原告诉请该项利息为141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清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州湘元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首付垫付款五千零一十八元,违约利息五千六百四十八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李清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荷
代理审判员 牛建军
人民陪审员 王庆波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