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昊达实业有限公司与张铜山、吴述方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开民初字第6117号
原告河南昊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高长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鹏飞,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朱江芳,该公司职工。
被告张铜山。
被告吴述方。
原告河南昊达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张铜山、被告吴述方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昊达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乔鹏飞、被告张铜山、被告吴述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30日,由原告担保,被告张铜山以汽车信贷方式从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纬二路支行借款14万元,购买豫A×××××东风日产牌EQ7250AC车一辆,借款期限为两年。被告吴述方为其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由于被告张铜山借款后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常逾期拖欠车款,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还应全款结清到期及尚未到期的车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张铜山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贷款本息128885.56元、合同违约金20000元,共计148885.56元,被告吴述方对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张铜山辩称:该车是我的朋友郑颜伟以我的名义所购买,合同上的字是我签的,但我当时并无购车资质。原告所起诉的垫款本息过高,违约金过高。
被告吴述方辩称:我在银行签过一次字,具体在哪个文件上签的记不得了。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3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张铜山作为乙方签订《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在甲方处购买东风日产牌汽车一辆,发动机号107139M,车架号LGBF1DE09AR010359,价值200000元;乙方在签订合同时,向甲方支付车辆首付款60000元,剩余款项140000元由乙方向甲方提供的贷款机构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纬二路支行申请汽车贷款,甲方为乙方提供担保。乙方保证于每月十五日前将当月应向贷款机构偿付的贷款本息存入贷款还本付息存款账户,乙方只有在全部还清贷款机构贷款本息及其他依本合同约定应当由乙方向甲方支付的款项后,车辆的所有权才转移给乙方,在此之前车辆的所有权由甲方享有。如果乙方欠款两期或逾期三期不按时足额还贷款机构贷款本息,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向甲方支付到期和未到期的全部贷款本息和提前结清违约金,由甲方转付贷款银行。乙方应当对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向甲方支付购车款10%的违约金,或按逾期总额的每日5‰支付违约金,二者中以高者为准。乙方应当为甲方提供反担保,反担保人的责任为:当乙方不履行其对甲方的债务和责任时,反担保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反担保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甲方作为乙方担保人已向贷款机构偿付的贷款本息以及依照合同约定乙方应向甲方提前支付的贷款本息;由于乙方对贷款机构违约,甲方向贷款机构支付的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被告张铜山在该合同上签字并捺压手印,被告吴述方在反担保人处签字并捺压手印。2010年12月13日,被告张铜山向原告出具《反担保人特别声明》,表示系自愿担任被告张铜山对原告合同义务的保证人,未受外界影响,且原告已全面详尽地对其介绍合同内容,完全接受合同约定的条款。
2010年12月30日,原告作为保证人,被告张铜山作为借款、抵押人与贷款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纬二路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种类为汽车按揭贷款,贷款金额为140000元,贷款期限为两年,自2010年12月30日至2012年12月30日,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本付息。原告在该合同保证人处签字盖章,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对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本合同签署之日至本合同项下贷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止。被告张铜山该合同抵押人处、借款人处签字并捺压手印。
上述一系列协议签订后,由于被告张铜山未按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向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纬二路支行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原告为被告张铜山向该行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于2011年6月27日为被告张铜山垫付5500元、2011年7月27日垫付6900元、2011年8月29日垫付8000元、2011年9月23日垫付6000元、2011年10月24日垫付6650元、2011年11月24日垫付6882.86元、2011年12月22日垫付6881.09元、2012年1月30日垫付6920元、2012年2月23日垫付6920元、2012年3月22日垫付6933元、2012年4月23日垫付6900元、2012年5月22日垫付6600元、2012年5月31日垫付350元、2012年6月25日垫付6700元、2012年6月27日垫付200元、2012年7月6日一次性将剩余款项40548.61元垫付完毕,以上共计128885.56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下列证据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1、《个人贷款合同》一份;2、《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一份;3、《反担保人特别声明》一份;4、垫付存款回单十七份。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铜山、被告吴述方签订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原告与被告张铜山、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纬二路支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被告张铜山作为借款人未能按时归还贷款,致使原告作为其担保人向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纬二路支行承担担保责任,为被告张铜山垫付款共计128885.56元。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依法向债务人即被告张铜山追偿。
被告张铜山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根据原告与被告张铜山签订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合同中违约责任条款的约定,如果张铜山欠款两期或逾期三期不按时足额还贷款机构贷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其立即向原告支付到期和未到期的全部贷款本息和提前结清违约金,由原告转付贷款银行。被告张铜山应当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购车款10%的违约金,或按逾期总额的每日5‰支付违约金,二者中以高者为准。按照第一种计算方法,购车款的10%为20000元,原告请求被告张铜山支付违约金20000元,是其合同权利,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张铜山应当偿还原告垫付的贷款本息128885.56元、违约金20000元,共计148885.56元。
原告请求被告吴述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吴述方与原告在《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的反担保条款中约定,被告吴述方为被告张铜山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的该项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张铜山辩称该车是郑颜伟以其名义买的,其本身当时不符合购车条件,但未提供证据且被告张铜山庭审中承认《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个人贷款合同》上购车人、借款人、抵押人处名字均是本人所签,故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铜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昊达实业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垫付的贷款本息、违约金共计十四万八千八百八十五元五角六分。
二、被告吴述方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二百七十八元,由被告张铜山、被告吴述方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申晓娟
人民 陪 审员 王振东
人民 陪 审员 孙淑锟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代) 汪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