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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新世纪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吴刚、李春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一审1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案号 (2012)开民初字第4519号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开民初字第4519号

原告河南新世纪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段红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亚南,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吴刚,男,196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

被告李春花,女,196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

原告河南新世纪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刚、李春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新世纪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田亚南到庭参加,被告吴刚、李春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新世纪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称:

被告李士杰未答辩。

被告赵阳阳未答辩。

被告王合景未答辩。

被告濮阳市龙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李士杰签订《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士杰在原告处购买斯达-斯太尔货车(车牌号为豫J711**)一辆,价值28.8万元;李士杰在签订合同时,向原告支付车辆首付款8.7万元,剩余款项20.1万元由李士杰向原告提供的贷款机构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申请汽车贷款,原告为李士杰提供担保,李士杰只有在全部还清贷款机构贷款本息及其他依本合同约定应当由其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后,车辆的所有权才转移李士杰,在此之前车辆的所有权由原告享有。如果李士杰累计欠款二期或累计逾期三期不按时足额还贷款机构贷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李士杰立即向原告支付到期和未到期的全部贷款本息和提前结清违约金,由甲方转付贷款银行,李士杰应当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购车款10%的违约金,或按逾期总额的每日5‰支付违约金,二者中以高者为准。王合景为原告提供反担保,反担保人的责任为,当被告李士杰不履行其对原告的债务和责任时,反担保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反担保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原告作为被告李士杰担保人已向贷款机构偿付的贷款本息以及依照合同约定李士杰应向原告提前支付的贷款本息,由于被告李士杰对贷款机构违约,原告向贷款机构支付的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赵阳阳在《消费信贷购车资格审核调查表》购车人一栏内签字摁印,同意购车。2011年4月27日,被告李士杰向原告出具了《购车人特别声明》,被告李士杰出具的声明表示,其系自愿签订合同,未受外界影响,且原告已全面详尽地对其介绍合同内容,其完全接受合同约定的条款。

2011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李士杰、龙翔公司三方签订《车辆托管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李士杰与龙翔汽车公司同意将李士杰从原告处购买的斯达-斯太尔货车(车牌号为豫J711**)一辆挂靠在龙翔汽车公司名下,不影响李士杰在与原告签订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中的地位,也不影响该合同的内容及其效力。李士杰应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龙翔公司保证李士杰按时足额向贷款机构支付贷款本息和向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如果李士杰未依《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偿还原告代其向贷款机构支付的贷款本息,或李士杰未向原告支付保险费和服务费,或李士杰未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金,或李士杰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的,李士杰应当依出《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履行义务,龙翔公司就李士杰义务的履行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1年4月28日,被告李士杰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李士杰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借款20.1万元,期限为24个月,该贷款仅限用于购买斯达-斯太尔ZZ3251,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本合同项下贷款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借款人委托贷款人在贷款发放后,将贷款资金从放款账户支付至《贷款划转凭证》记载的账户。借款人选择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期还款额详见交通银行河南省分行还本付息计算表。交通银行河南省分行于2011年6月13日向李士杰发放贷款20.1万元,该贷款金额直接拨付至原告账户中。

2011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李士杰签订《车辆交接书》,双方对李士杰购买的斯达-斯太尔货车进行了交接与验收,双方确认所交接的车辆是《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中约定的汽车,被告李士杰同意接受该车。

另查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与原告签订有《关于开办小型设备信贷的合作协议》,约定:交通银行为购买原告销售的小型设备(各类客货车)或由原告提供金融分期服务且符合交通银行贷款条件的借款人发放的个人按揭贷款,贷款金额最高不超过借款人购买的小型设备总价款的70%、期限最长为3年,贷款担保方式为:原告、原告法定代表人郭胜及所购小型设备的挂靠单位对借款人申请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所购汽车抵押给交通银行。原告同意在交通银行开立保证金账户和一般账户,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为所有在与交通银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人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原告及挂靠单位同意再银行不先就物的担保实现权利时直接向银行承担保证责任,在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保证合同约定的实现担保权的其他情形时,直接向银行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按借款人各期还款义务分别计算,自每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内连续或者累计2期未能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时,银行向原告及挂靠单位发出《履行担保通知书》和逾期清单,原告及挂靠单位收到上述三个工作日内,应按《履行担保通知书》中规定事项履行担保义务,如原告或者挂靠单位未能如约完全履行担保义务,银行有权依据《委托划款、扣款授权书》按如下顺序扣款:1、原告未履行或者完全履行担保义务时,银行首先从原告保证金账户扣款,不足时再从原告开立在银行的一般账户扣款。2、银行应于收到贷款本息代偿款项后的3个工作日内,向原告出具《贷款本息代偿证明书》。3、原告连续二次或累计三次为借款人向银行履行担保义务,且借款人所欠银行的贷款已清偿后,即享有对借款人的追诉权。

上述一系列协议签订后,由于被告李士杰未按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原告为被告李士杰向该行承担保证责任,截止2012年6月份,原告为被告李士杰垫付贷款本息共计109733元,购车后被告李士杰共向原告还款37730元。截止2012年6月份,尚有未到期贷款12期,每期本息为9212元,共计110544元。

另查明,被告李士杰与被告赵阳阳系夫妻关系,赵阳阳在原告公司的《消费信贷购车资格审核调查表》的购车人处签字。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下列证据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1、《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及其附件《购车人特别声明》、《反担保人特别声明》、《车辆交接书》各一份;2、《车辆托管协议》、《挂靠单位特别声明》各一份;3、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个人贷款合同》、借款凭证、划转凭证各一份、《垫款凭证》十五分;4、《关于开办小型设备信贷的合作协议》一份;5、账务明细核算表一份;6、消费信贷购车资格审核调查表一份。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士杰、王合景签订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原告与被告李士杰、濮阳市龙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车辆托管协议》、原告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签订的《关于开办小型设备信贷的合作协议》、被告李士杰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被告李士杰作为借款人未能按时归还贷款,致使原告作为李士杰的担保人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承担担保责任,为被告李士杰垫付款共计109733元。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依法向债务人即被告李士杰追偿。

被告李士杰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根据原告与被告李士杰签订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合同中违约责任条款的约定,如果李士杰累计欠款二期或累计逾期三期不按时足额还贷款机构贷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李士杰立即向原告支付到期和未到期的全部贷款本息和提前结清违约金,由原告转付贷款银行,李士杰应当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购车款10%的违约金,或按逾期总额的每日5‰支付违约金,二者中以高者为准。按照第一种计算方法,原告的违约金应为28800元。

综上所述,被告李士杰应当偿还原告垫付的贷款本息109733元、违约金28800元,未到期贷款本息110544元,共计249077元,扣除李士杰已经支付的37730元,被告李士杰还应当偿还原告211347元。原告请求数额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赵阳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赵阳阳为共同购车人,故原告的该项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王合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王合景与原告在《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和《反担保人》的反担保条款中约定,被告王合景为被告李士杰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的该项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濮阳市龙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原告与被告李士杰、濮阳市龙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的《车辆托管协议》的约定,李士杰应当依《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的约定对原告履行义务,被告濮阳市龙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就李士杰义务的履行对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李士杰未履行按期还款义务,被告濮阳市龙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当为李士杰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该项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李士杰、赵阳阳、王合景、濮阳市龙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士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新世纪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垫付的贷款本息、未到期贷款本息和违约金共计二十一万一千三百四十七元。

二、被告赵阳阳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王合景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被告濮阳市龙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驳回原告河南新世纪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八百八十一元,由原告河南新世纪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四百一十一元,被告李士杰、赵阳阳、王合景、濮阳市龙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四千四百七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洁

代理审判员  申晓娟

人民陪审员  郭爱珍

二〇一三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汪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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