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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一审1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案号 (2013)开民初字第147号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开民初字第147号

原告郑州风云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紫荆山路56号17层1701号。

法定代表人李文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晓阁,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晨明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石佛办事处关庄村。

法定代表人安晨明,总经理。

原告郑州风云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晨明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晓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晨明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1月6日签订经销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经销被告生产的香菇园系列产品,区域为郑州市,若产品出现质量问题,被告负责赔偿给原告带来的经济和信誉损失。2011年9月4日,原告所供货的大商超市建设路店在销售被告所生产的香菇园调料时,被消费者投诉到郑州市中原区工商分局,经中原区工商分局调查取证,被告所生产的香菇园调料标签不符合国家标准,被处罚2616元。原、被告对此纠纷一致协商未果,故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代垫的工商部门罚款2621元、以及原告支出的复印费、交通费188元;2.被告偿还原告代垫的给商场的3600元;3.被告补偿原告的商业信誉损失10000元。以上共计16409元。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8日,原、被告于签订《经销协议书》和《香菇园系列销售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1.被告给予原告在郑州市区域内独家总经销香菇园品牌调味品的权利;2.被告保证产品质量,若产品出现质量问题,被告负责赔偿因产品质量问题给原告带来的经济和信誉损失;3.商场的一次性费用由被告承担(条码费、品牌费),商场销售中的费用(包括DM堆头、排面促销陈列费、货架买断租赁、促销人员管理费)由被告负担;4.合同有效期为2010年11月6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

协议签订后,原告向郑州大商系统申请香菇园鸡精的入场,最终两种规格的鸡精在大商集团的六家店获得了入场许可,两种规格的鸡精条码费为300元/个/店,原告向大商集团郑州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支出费用3600元。2011年9月4日,因消费者向郑州市中原区工商局投诉,工商局对大商新玛特超市郑州建设路店(以下简称大商建设路店)销售的“香菇园”4合1调料进行了调查,并作出了郑工商中原处字(2012)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显示:因大商建设路店销售的“晨明”牌香菇园4合1调料不符合GB7718-2004《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相关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故被没收违法所得21元,并罚款2600元。大商建设路店将处理行政处罚相关事宜委托给原告,并由原告代替其向郑州市工商局中原分局缴纳了2621元罚款。针对原告垫付的条码费和行政处罚款,原、被告未能协商解决,遂引起本案纠纷。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销售协议书》和《香菇园系列销售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香菇园鸡精入场费用申请一份、香菇园鸡精入场费用一份、大商超市郑州建设路店单品采购订单一份、税务局发票两张、申诉书一份、香菇园4合1调料图片一份、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原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大商建设路店的营业执照和授权委托书、申辩书各一份、河南省罚没收入票据一张,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来源真实、内容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停车费和交通费发票,因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经销协议书》和《香菇园系列销售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香菇园系列产品进入大商超市的过程中,原告支付了商品条码费3600元,而根据协议的约定,产品进入商场的条码费应由被告负担。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3600元,符合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原、被告签订的《香菇园系列销售合同补充协议》第一款三条规定,被告保证产品质量,若产品质量出现问题,被告负责赔偿因产品质量给原告带来的经济损失和信誉损失。被告生产的“香菇园”4合1调料被郑州市工商局中原分局行政处罚2621元,该罚款已经由原告缴纳,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621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商业信誉损失10000元,本院认为,法人的名誉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条规定,法人的名誉权受到侵害,法人要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可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后果和影响确定其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香菇园调料的生产商,违反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致使香菇园调料的销售者大商建设路店受到工商部门的行政处罚。原告作为香菇园调料的推介商,因向大商建设路店推介不合格产品致使名誉权受损具有合理性。结合被告的违法行为,本院酌定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名誉权损失500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资料复印费、交通费188元,但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该损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晨明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风云商贸有限公司代垫的行政处罚款二千六百二十一元、产品入场费用三千六百元,以及名誉权损失五千元,共计一万一千二百二十一元。

二、驳回原告郑州风云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一十元,由原告郑州风云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一百元,由被告河南晨明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一百一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申晓娟

人民陪审员  孙淑锟

人民陪审员  郭爱珍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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