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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俊杰与路俊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一审1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 案号 (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58号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58号

原告路俊杰。

被告路俊雷。

原告路俊杰诉被告路俊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俊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路俊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俊杰诉称:2011年12月20日,被告以经营服装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使用,约定一个月后还款,并签订借据、收条各一份,约定月息1.8%,双方约定如不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借款人自愿接受签订借据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自2012年1月20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自2011年12月20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1年12月20日借据一份;2、2011年12月20日收据一份。

被告路俊雷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够客观的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0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路俊杰五万元整,如不能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借款人自愿接受签订借款合同所在地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借据签订当日,被告路俊雷向原告路俊杰出具收据一张,收据载明“借款人路俊雷与2011年12月20日收到出借人路俊杰现金伍万元整。”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还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自2011年12月20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借据及收据表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履行借款义务后,被告经原告催要未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具体还款日期及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的利息应自原告催要之日即本案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路俊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路俊杰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2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路俊雷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岳 亮

人民陪审员  阴彦平

人民陪审员  李中华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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