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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世国与徐志平、徐明瑞、徐中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一审1 巩义市人民法院 · 案号 (2013)巩民初字第3144号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巩民初字第3144号

原告:曹世国,男,汉族,1964年10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江培,巩义市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曹凤文,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志平,男,汉族,1954年7月21日出生。

被告:徐明瑞,男,汉族,1966年7月29日出生。

被告:徐中卿,男,汉族,1953年2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星文,巩义市新中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曹世国诉被告徐志平、徐明瑞、徐中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大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世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江培、曹凤文,被告徐明瑞,被告徐中卿的委托代理人徐星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志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世国诉称:2012年9月18日,被告徐志平由被告徐明瑞、徐中卿担保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18日至2013年1���30日,月利率2%,被告至今未还原告借款,要求:1、被告徐志平偿还借款10万元及自2012年9月1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的利息;2、被告徐明瑞、徐中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徐志平缺席未进行答辩。

被告徐明瑞辩称:原告所诉属实,督促被告徐志平还原告借款,愿和被告徐中卿一并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徐中卿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不错,作为担保人,积极督促被告徐志平还款,并愿意和被告徐志平、徐明瑞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徐志平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期限自2012年9月18日至2013年1月30日止,月利率2%,被告徐明瑞、徐中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为讨要借款支出的全部费用。原告与三被告均在协议书上签名并捺手印。三被告逾期未偿还原告此借款,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9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协议,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原、被告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被告徐志平未按约定按期偿还原告借款,被告徐明瑞、徐中卿未按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均构成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志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曹世国借款十万元,并支付自二○一二年九月十八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二��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徐明瑞、徐中卿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志平追偿。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减半收取一千一百五十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代理审判员  宋大海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贺艳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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