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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继红与陈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一审1 新郑市人民法院 · 案号 (2013)新民初字第2662号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民初字第2662号

原告冯继红,女,1968年8月17日出生。

被告陈明军,男,1963年8月16日出生。

原告冯继红诉被告陈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继红、被告陈明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继红诉称,被告陈明军分别于2010年9月18日、2011年2月6日向原告冯继红借款90000元、212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返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302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90000元借款的利息为自2010年9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12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11年2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被告陈明军辩称,借款属实,两份借条的所有内容及名字均是其本人所写。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8日,被告陈明军向原告冯继红借款90000元,并出具借条。2011年2月6日,陈明军再次向冯继红借款212000元,约定月利息3分,并出具借条。以上两笔借款共计30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返还,故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等证据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陈明军分两次向原告冯继红借款共计302000元,有原告提交的两份借条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陈明军应予返还冯继红借款302000元。

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借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本案中,2010年9月18日借款90000元,借条中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所以被告应当支付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1年2月6借款212000元,借条中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但约定有利息,利息高于法律规定,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故被告应当支付的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明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冯继红2010年9月18日借款9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二、被告陈明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冯继红2011年2月6日借款212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1年2月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30元,由被告陈明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亚磊

审 判 员  周宏云

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高 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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