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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春峰与翟金生、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一审1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案号 (2013)开民初字第746号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开民初字第746号

原告白春峰。

委托代理人杜菲菲,河南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翟金生。

委托代理人刘玉琴,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齐礼阎乡贾砦村南三街17号。

负责人毕学斌,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广卿,系该单位法律顾问。

被告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农业路16号省汇中心项目1号楼21层07户。

法定代表人陈立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广卿,系该单位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毓秀路34号。

负责人赵建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国建,系该单位职工。

原告白春峰与被告翟金生、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以下简称XX郑州分公司)、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许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常美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菲菲,被告翟金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琴、被告XX郑州分公司和XX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广卿、被告人寿财险许昌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于国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8日,被告翟金生驾驶豫A×××××号重型货车行驶至博学路与文苑路路口时,与陈常记驾驶原告所有的豫A×××××号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陈常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翟金生负事故全部责任,陈常记无责任。豫A×××××号重型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翟金生,该车挂靠在被告XX郑州分公司名下经营,在被告人寿财险许昌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在XX公司处有第三者责任互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被告翟金生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XX公司作为总公司,且是互助险的承保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估价费、拆检费、施救费、停车费等共计60000元。

被告翟金生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投保情况无异议;对于赔偿数额应当待质证后确定。

被告XX郑州分公司和XX公司辩称,二被告系总公司与分公司关系,事故车辆与被告公司不存在互助关系,即使存在互助关系,互助关系也系内部的合同关系,与本案交通事故所诉的侵权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事故车辆系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购买人为程建新,而非被告翟金生;XX公司与XX郑州分公司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所诉过高,应以实际发生为准。

被告人寿财险许昌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限额为2000元;在本次事故中有乘车人陈常记人身伤害的情况,应当一起诉讼;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应以法院核实为准。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事实和被告翟金生负事故全部责任;证据2、豫A×××××号车行驶证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豫A×××××号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挂靠在被告XX郑州分公司名下;证据4、被告翟金生驾驶证和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翟金生应承担赔偿责任;证据5、交强险保单复印件,证明豫A×××××号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证据6、安全互助服务凭证复印件,证明豫A×××××号车在被告XX公司投有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互助;证据7、车损照片和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证明原告车辆损失经评估为43570元;证据8、证明二份,证明原告车辆停运损失;证据9、发票,证明估价费1707元,拆检费、施救费和停车费共计6180元。

被告翟金生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5、6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估价过高有些项目不属实;对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提供证明的两个公司都未提交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不能证明该二公司的真实存在,且未提供车辆维修的正规发票,河南勤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2012年12月30日的证明也不能证明其所欲证明的内容,应提交相关的其他证据相佐证;对证据9中拆检费我方认为应包含在车损中,不应重复请求,其他票据也均有异议,未显示车牌号,与本案无关。

被告XX郑州分公司和XX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4、5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该车辆并未挂靠在XX郑州分公司名下;对证据6有异议,应提交原件;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评估损失过高;对证据8质证意见同被告翟金生质证意见;对证据9真实性有异议,未显示日期,无名称,与本案无关。

被告人寿财险许昌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5、6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估价过高有些项目不属实;对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提供证明的两个公司都未提交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不能证明该二公司的真实存在,且未提供车辆维修的正规发票,河南勤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2012年12月30日的证明也不能证明其所欲证明的内容,应提交相关的其他证据相佐证;对证据9认为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经审查,原告提交证据1、2、3、4、5、6、7、8、9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翟金生为支持其辩称理由,提交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安全互助服务凭证复印件一份和机动车服务证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许昌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在XX郑州分公司投有互助三责险及责任限额。

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翟金生提交证据无异议。

被告XX郑州分公司和XX公司质证认为,对交强险保单无异议;对于安全互助凭证认为应提交原件,对机动车服务证无异议。

被告人寿财险许昌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被告翟金生提交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被告翟金生提供的交强险保单复印件、机动车服务证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翟金生提交的安全互助凭证虽系复印件,但其与机动车服务证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其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XX郑州分公司和XX公司为支持其辩称理由,提交合同书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并非在被告XX郑州分公司挂靠,被告XX公司和XX郑州分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质证认为,对合同书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名为分期付款买卖车辆,实为挂靠关系。

被告翟金生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程建新是被告翟金生姐夫,事故车辆是用程建新的名义买的,但该车实际上是被告翟金生出资购买并由其营运的,被告翟金生系实际车主。

被告人寿财险许昌支公司未质证。

经审查,被告XX郑州分公司和XX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寿财险许昌支公司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8日,被告翟金生驾驶豫A×××××号重型货车行驶至博学路与文苑路路口时,与陈常记驾驶的豫A×××××号重型罐式货车相撞,致陈常记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以翟金生驾驶机动车通过无信号灯指示路口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为由,认定翟金生负事故全部责任,陈常记无责任。原告白春峰系豫A×××××号车登记车主。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显示豫A×××××号车车估损总值为43570元,原告因此支出估价鉴定费1707元。原告因事故支出拆检费、施救费、停车费6180元。原告提交郑州金鑫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载明豫A×××××号车自2012年12月2日至2012年12月19日在该公司维修。原告提交河南勤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载明豫A×××××号车自2012年2月至2012年11月在其处运输混凝土,平均每日运输6车,每车税后净利润平均为75元。

被告翟金生驾驶的豫A×××××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许昌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27日至2013年4月26日。

被告翟金生提交凭证编号为10-3091的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安全互助服务凭证复印件一份,载明车辆号牌号码为豫A×××××号车,车属单位为河南XX郑州分公司,互助项目为车辆损失互助350000元、第三者责任互助500000元、不计免赔(含车损、三责、人员)等,互助费共计22572元,互助期间为2012年4月27日至2013年4月26日。被告翟金生提交机动车辆服务证原件一份,载明互助单号为10-3091,单位名称为河南XX郑州分公司,车号牌为豫A×××××,互助项目为车损、三责、不计、人员,互助期限自2012年4月27日至2013年4月26日。

被告XX公司和XX郑州分公司提交分期付款买卖车辆合同一份,载明出卖方为XX郑州分公司,购买方为程建新,协议约定程建新自愿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XX郑州分公司已入户运输车辆一台,车牌号豫A×××××号,车辆总价款387040元,分期付款至2012年5月29日偿付完毕,出卖方在付清购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由购买方以自己的名义经营等。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翟金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豫A×××××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许昌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27日起至2013年4月26日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许昌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

豫A×××××号车登记在被告XX郑州分公司名下,被告XX郑州分公司与程建新签订的虽系车辆分期付款合同,但在合同约定的分期付款截止日2012年5月29日之后,该车仍登记在XX郑州分公司名下,并未办理过户手续,且该车在XX公司投保互助险的期限为2012年4月27日至2013年4月26日,故本院认定豫A×××××号车现实为挂靠在XX郑州分公司名下运营,XX公司作为豫A×××××号车的挂靠单位应对翟金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XX公司作为豫A×××××号车互助险的承保单位,应在其承诺的范围内对本案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中原告的损失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XX公司在其承诺的互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翟金生予以赔偿,XX公司需对被告翟金生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XX郑州分公司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故原告请求被告XX郑州分公司承担责任无依据,本院不予准许。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因事故所致车损费43570元,估价费1707元,拆检、施救费和停车费6180元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车辆停运损失,根据原告提交证明,本院对原告因事故导致车辆停运21天,每天税后利润450元予以确认,经计算共计9450元,扣除原告因车辆停运减少的燃油费和人工费支出,本院酌定原告实际停运损失为5000元。上述原告合理损失共计56457元。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和保险合同中关于责任限额的约定,由被告人寿财险许昌支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车损费2000元,剩余54457元,由被告XX公司在其承诺的互助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因原告损失已由被告人寿财险许昌支公司和XX公司赔偿完毕,故被告翟金生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白春峰损失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白春峰损失五万四千四百五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白春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元,减半收取六百五十元,由被告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审判员  常美林

二〇一三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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