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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汉平与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一审1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 案号 (2012)二七民二初字第1407号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二七民二初字第1407号

原告陈汉平。

委托代理人张爱华,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XX。

原告陈汉平诉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汉平的委托代理人王爱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汉平诉称:被告于2011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承诺借款期限三个月,约定到期还款236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到期后,原告催被告还款,被告以经济紧张为由还了10000元,剩余1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欠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36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1年1月1日欠条一份;2、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

被告XX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够客观的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该2份证据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陈汉平2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利息按日息千分之二付息。到期还款应为23600元整。备注:机动车登记证书质押,车牌号:豫A××。”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10000元,下欠10000元及利息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欠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360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另查明:1、被告质押在原告处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未办理质押登记。2、以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2010年12月26日公布的6个月以内的贷款利率5.35%(年利率)计息的3个月利息的4倍为107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欠条表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履行借款义务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归还全部款项及利息的义务,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欠条上承诺支付的利息3600元,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汉平欠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107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0元,原告陈汉平负担26元,被告XX负担11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岳 亮

人民陪审员  阴彦平

人民陪审员  李中华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彦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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