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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甲与李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一审1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 案号 (2014)二七少民初字第25号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少民初字第25号

原告林某甲。

法定代理人林某乙。

被告李某。

原告林某甲诉被告李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林某乙,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婚生子,自2010年至今被告未对原告尽到抚养义务,给原告的生活、学习××带来极大困难,影响原告今后的××成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其2010年2月至2012年10月的抚养费每月600元,共计19800元。

被告李某辩称,1、自2010年10月至2013年12月其回山西娘家住,其每个月回来一次,每次都给孩子钱,还给孩子买衣服及学习用品。自2014年至今其在郑州的同事家住。其在郑州没有房子,经济条件不好,况且其一直给孩子支付着抚养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如果其与被告离婚了,其愿意每个月给孩子600元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父亲林某乙与被告李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2月4日生育原告林某甲。林某乙与李某因感情不和,于2010年10月分居至今。二人分居后,原告林某甲跟随林某乙共同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的水平确定。被告李某作为原告林某甲的母亲,有抚养教育林某甲的义务,而2010年10月至今李某与林某乙分居,林某甲随林某乙共同生活,李某未提供证据证明二人分居后其支付过原告抚养费。故原告林某甲要求被告李某支付2010年10月至2012年10月的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的数额,结合原、被告的经济负担能力和林某甲的实际需要及本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被告李某每月支付林某甲抚养费60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2010年2月至2010年9月期间的抚养费,因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林某甲自2010年10月至2012年10月的抚养费每月600元,共计15000元。

二、驳回原告林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余款50元,退还原告林某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潇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赵浩羽(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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