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荥阳市广武锦隆机械厂与王俊杰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一审1 荥阳市人民法院 · 案号 (2014)荥民初字第776号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初字第776号

原告荥阳市广武锦隆机械厂。住所地:荥阳市。

法定代表人赵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文涛,河南高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俊杰。

委托代理人王宪伟。

原告荥阳市广武锦隆机械厂诉被告王俊杰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荥阳市广武锦隆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王文涛、被告王俊杰及委托代理人王宪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原告将厂区内的杂务活发包给张浩,并和张浩签订承包合同,后张浩雇佣被告干厂区内的杂务活。2013年6月20日早,被告未经允许擅自操作锯床,导致左手拇、中、食指被锯床截断。被告于2014年2月25日向荥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荥阳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荥阳仲裁委裁决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原告对荥阳仲裁委的裁决不服,故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不成立。

被告辩称:荥阳仲裁委作出的荥劳人仲裁字(2014)第18号仲裁裁决书合法有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2012年5月20日承包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将厂区内杂务活发包给张浩,被告是通过招聘进厂为张浩干厂区杂务活,被告与张浩存在雇佣关系,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王俊杰没有操作锯床的技能证书,未经允许擅自操作锯床导致自己受伤,被告本人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

针对原告的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承包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其认为原告荥阳市广武锦隆机械厂具体负责人为王某,法定代表人系其子王谦之妻赵桢,承包合同所显示的张浩为王某女婿,故张浩与原告之间存在亲属关系;另被告是通过罗喜顺介绍到原告厂工作。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荥劳人仲裁字(2014)第18号仲裁裁决书一份、2013年9月11日王某出具保证书一份、2014年3月16日罗喜顺出具证明一份、2014年5月14日唐彦明出具证明一份、第一五三医院病案首页一份、王谦名片一份。拟证明:被告经罗喜顺介绍到原告处上班;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受伤,应认定为工伤;被告受伤后由原告方人员王谦与赵桢共同送往第一五三医院治疗;且原告负责人保证负责将被告病看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针对被告的举证材料,原告的质证意见为:

原告对仲裁裁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未审查被告王俊杰是受雇于张浩在厂区负责干杂务活的事实;原告对保证书、罗喜顺出具的证明、唐彦明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其认为证人应出庭并附有其身份证复印件,保证书不符合证据形式,原告方不予认可;原告对住院病历首页的真实性无异议,其认为该病历不能证明被告所陈述的证明内容,原告对该病历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原告对名片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该名片来源无法认定。

经被告申请,本院对唐彦明、罗喜顺、王谦分别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主要内容是:王谦系荥阳市广武锦隆机械厂经营者赵祯之夫,张浩系王谦的妹夫,王某系王谦之父,被告经王某介绍到原告处干活,工资为每天80元。

本院对原、被告举证材料的分析认证意见如下:

原告提供的承包合同,因承包人张浩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制作的调查笔录,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且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4月,被告王俊杰到原告荥阳市广武锦隆机械厂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6月20日早,被告王俊杰受伤。后被告王俊杰于2014年2月25日向荥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4月15日,该委员会作出荥劳人仲裁字(2014)第18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裁决送达后,原告对裁决不服,遂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荥阳市广武锦隆机械厂作为依法领取营业执照的经营者,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原、被告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王俊杰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工作,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诉称被告王俊杰与张浩存在雇佣关系,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荥阳市广武锦隆机械厂和被告王俊杰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荥阳市广武锦隆机械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不交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赵 勇

审 判 员  赵丽娟

人民陪审员  崔俊昌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辛友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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