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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相玲与河南省盛世经纬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纬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一审1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 案号 (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2791号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2791号

原告李相玲,女,汉族,1972年11月11日生。

委托代理人郎丰强,河南帅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盛世经纬商务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沙艳萍,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俊辉,河南久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相玲诉被告河南省盛世经纬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纬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相玲的委托代理人郎丰强,被告经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俊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原告到被告处从事服务员工作至今。在工作期间原告曾多次要求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原告缴纳自2010年3月至今的社会保险金遭拒。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被告支付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2000元(2010年4月-2011年2月);3、被告支付未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2000元(2011年3月-2012年11月);4、被告为原告补交社会保险金。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执;2、李相玲的收入证明。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相玲自2010年3月在被告经纬公司工作,从事服务员工作,月收入15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自2012年10月离开被告单位。2012年11月1日,原告就其与被告经纬公司的劳动争议向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同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以无法提供证明劳动关系存在的有效证据材料为由不予受理,并于同日送达申请人李相玲,李相玲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自2010年3月至2012年10月在被告处工作,双方形成劳动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据此,本案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应视为原被告已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现原告要求被告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已无必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主张期间为2010年4月-2011年2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仲裁的时效为1年,原告的该项诉请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2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交社会保险金,该争议不属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相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相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洪涛

审 判 员  李 娇

人民陪审员  李 艾

二〇一三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伟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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