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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一审1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案号 (2012)开民初字第5823号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开民初字第5823号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郝玉华,郑州市中原区三官庙法律服务所。

委托代理人李俊霞,郑州市中原区三官庙法律服务所。

被告孙某。

原告李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俊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原、被告相识,××××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2009年10月23日,被告生下李恩泽。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且被告行为不检点,致使双方经常因琐事争吵,现原、被告已经分居两年,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李恩泽由被告抚养,并由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9年10月23日,被告生下一子,取名李恩泽。根据原告的献血证和郑州市中心医院的血型报告显示:原告的血型为A型,被告的血型为B型,李恩泽的血型为O型。原告于2012年9月18日向本院申请亲子鉴定,但李恩泽一直与被告共同生活,原告的亲子鉴定申请未得到被告的配合。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原、被告及李恩泽的血型报告各一份、亲子鉴定申请书一份、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夫妻双方有一定感情基础。现原告主张双方分居满两年,感情破裂,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多沟通,彼此宽容谅解、互敬互爱,共同为家庭着想,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花显

人民陪审员  孙淑锟

人民陪审员  郭爱珍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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