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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一审1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案号 (2012)开民初字第4467号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开民初字第4467号

原告朱某。

被告李某甲(曾用名李某甲x、李某甲)。

原告朱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1996年11月1日婚生子李某乙出生。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又因被告性格暴躁,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婚后,原告曾向娘家借款10多万提供给被告做生意,1999年,被告经商失败欠下20多万元债务,为逃避债务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2008年,原告以夫妻双方已分居9年为由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法院出于种种考虑,于2009年6月30日判决不准离婚。然而,自2009年6月30日至今,被告仍然杳无音讯。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婚姻关系;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2、证明6份,证明被告李某甲自2008年至今一直未找到其本人。

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和庭审笔录,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郑州市金水区祭城镇民政所登记结婚。婚生子李某乙于1996年11月1日出生,现随原告生活。原告曾于2009年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离婚,该院于2009年6月30日作出(2009)金民一初字第18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派出所于2011年10月16日、郑州市郑东新区祭城路街道办事处小郭村村民委员会于2011年10月14日分别出具证明,载明:李某甲于2008年3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

庭审中,原告称,双方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只要求孩子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告曾以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未果后,仍起诉坚持要求离婚,夫妻关系并未能得到改善,且被告自2008年3月至今一直下落不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对原告请求判令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本着有利于子女成长的原则,本院认为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将会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与教育。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朱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宜勇

审 判 员  崔 敏

代理审判员  秦海伟

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雨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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