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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甲、梁某乙等与梁某丁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一审1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 案号 (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747号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747号

原告梁某甲,

原告梁某乙。

原告梁某丙,

委托代理人李明伟、向修成。河南天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丁。

原告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诉被告梁某丁遗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三原告与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父亲梁某戊(又名梁新法,1011年5月30日去世)母亲王某(于2010年12年30日去世)生前居住在郑州市二七区侯寨向南岗刘村,并留有自自建住房13间。2012年年底,该房屋被拆迁,被告在三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拆迁款领出,且在三原告多次催要时仍独自占有。

三原告认为,父母留下的位于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南岗刘村的13间住房系父母的遗产,应当依法分割继承,被告在父母生前未尽到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依法不应当继承。现被告将父母留下的遗产独资占有严重侵犯了三原告的合法权益。

基于上述事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退还位于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南岗刘村房屋13间的拆迁款,约计780000。2、依法判令分割继承上述拆迁补偿款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该款我已分别支付给原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年底,被告领取位于二七区侯寨乡南刘岗村的13间房屋的拆迁款780000元,并没有给三原告平均分割,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退还位于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南岗刘村房屋13间的拆迁款,约计780000。2、依法判令分割继承上述拆迁补偿款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为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不能提供证据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李 杰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志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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