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员工作台 / 判决文书
判决文书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高某与时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一审1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 案号 (2014)金民一初字第02401号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一初字第02401号

原告高某。

委托代理人孙军文,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时某甲。

委托代理人牛秀娟,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诉被告时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的委托代理人孙军文,被告时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牛秀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系恋人关系,2012年之后双方同居,但没有领取结婚证,2013年双方儿子高进出生。但伴随儿子出生,双方之间产生矛盾,到2014年被告离家一直没有回去,现在双方已不在一起共同生活,被告对儿子也不管不问,没有尽到母亲对儿子的责任和义务。因为被告的原因,儿子也无法入户口,对孩子以后上幼儿园、入学都会产生影响。所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双方所生的儿子高进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

被告辩称,2012年2月6日被告不曾生高进。

本院依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高进是否是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2、被告是否应付抚养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证明两份,证明原、被告2012年8月16日开始同居生活。

证据2、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于××××年××月6号生育一男孩。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年××月××日,被告时某甲生育一子时某乙,与原告高某没有关系。

经组织质证,被告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有异议,证人应该出庭作证,不能核实真实身份也没有到庭接受原被告询问,证人证言不能证明亲属关系。

证据2提供的是复印件,被告和原告在2012年不曾生子。

原告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中出生证明上时某乙的名字就是高进。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原告提交原告2013年9月25日委托河南诚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豫诚信司鉴所(2013)物鉴字第1169号鉴定意见书的复印件一份,证明被鉴定人高某与高进之间在排除同卵多胞、近亲和外源干扰(如输血、干细胞移植等)的前提下,支持高某与高进之间存在生物学亲子关系。鉴定书中高进的出生日期为2012年2月6日。

2、被告提交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年××月××日在郑州大桥医院生育一子时某乙;出生证明上不显示父亲身份。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医学证明显示,被告曾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原告所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高进为被告××××年××月××日所生的孩子,原告要求被告负担高进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爱华

人民陪审员  卜志荣

人民陪审员  马 莉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文培

法律网 Law AI

面向企业与个人的智能法律服务平台。合同审查、文书起草、案件托管与律师协作,在线办理、进度可查。

© 2026 法律网 Law AI · 豫ICP备 2026xxxxxx 号 · 本站法律信息仅供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