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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一审1 新郑市人民法院 · 案号 (2013)新民初字第3404号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民初字第3404号

原告刘某某,女,1984年9月28日出生。

被告刘某甲,男,1983年7月19日出生。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2月3日在民政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2010年3月29日婚生女刘某乙出生。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被告经常无事生非,不履行作丈夫及父亲的职责,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1年2月离家与被告分居至今,无法继续生活下去。原告起诉至法院,经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仍不予改正。为此原告再次起诉,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刘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财产依法平均分割。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材料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初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2月3日在新郑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感情一般。2009年4月16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乙。后因家务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2年初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2年4月16日作出(2012)新民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原、被告仍未在一起共同生活,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离婚。

另查,原告婚前财产有捷安特自行车一辆。被告婚前财产有床一张、挂衣柜一套、木质沙发一套、梳妆台一个、电视柜一套、茶几一个、29寸海尔电视机一台;婚后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及存款。

庭审中,原告要求婚生女由其抚养,其自愿承担抚养费。原告自愿放弃其婚前财产捷安特自行车一辆归被告所有。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刘某某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曾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为宜。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并自愿负担子女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原告自愿放弃其所有的婚前财产归被告所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刘某乙由原告刘某某抚养,抚养费原告自愿承担。待婚生女长至能独立生活时随父随母由其自愿选择。

三、原告刘某某婚前财产捷安特自行车一辆及被告刘某甲婚前财产床一张、挂衣柜一套、木质沙发一套、梳妆台一个、电视柜一套、茶几一个、29寸海尔电视机一台均归被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慧凤

人民陪审员  李瑞霞

人民陪审员  贾小燕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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