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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与耿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一审1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 案号 (2013)金少民初字第85号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金少民初字第85号

原告贾某。

委托代理人唐太赫、吴玉,河南九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耿某。

委托代理人曹秀敏,河南大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某诉被告耿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的委托代理人吴玉,被告耿某及委托代理人曹秀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6月20日通过网上认识,2011年6月22日同居,2011年7月中旬分手。同居期间被告怀孕,2012年3月4日产下一女,取名耿小翔。2012年10月9日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中民一初字第38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耿小翔为原告的生女。鉴于被告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0到18岁孩子的抚养费的情况,被告显然是无能力抚育孩子,加之被告有××(焦虑症、抑郁症),很不利于抚育孩子,为了确保孩子的××安定生活环境和成长条件,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将原被告的非婚生女耿小翔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2)中民一初字第385号判决书、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郑民二终字第1583号判决书,证明被告耿胜隆患有抑郁症、焦虑症,没有固定工作。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两份判决的真实性无异议,恰恰证明了耿小翔不到两周岁,法院判决其由被告抚养,原告本次是恶意诉讼。被告没有抑郁症,只是因与原告的感情问题造成暂时情绪低落,并不能证明被告现在仍患有抑郁症;原告自称现在没工作,其在其他诉讼中提交了辞职证明及社保停缴证明。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1.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2)中民一初字第385号判决书、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郑民二终字第1583号判决书及2013年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第9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孩子耿小翔已经法院判由被告抚养。

证据2.接种证、郑州市儿童医院保健手册、郑州市九院检查报告单7张、出院证1份、东方爱婴咨询有限公司素质报告《培养建议书》,证明孩子一直跟随被告共同生活,孩子自幼身体弱,需要花费的支出大,被告对孩子的医疗、教育等各方面的培养很尽责,但原告却对孩子不尽任何的抚养义务。

证据3.2012年10月15日原告贾某上诉状一份,证明贾某没有主张过孩子的抚养权。

证据4.2012年9月份世纪佳缘征婚网站的网页一张,证明原告不承认有孩子,原告这次起诉是恶意诉讼,其没有爱心。

证据5.驾驶证,证实被告现在身体状况很好,并在2013年7月份刚更换了驾照。

证据6.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2)中民一初字第38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房产已被查封,现居无定所。

证据7.谈话录音一份,证明原告不抚养孩子,说话不算数,没信誉。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法院将孩子的抚养权判决给被告。

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对孩子特别好,其中出院证显示孩子额部皮下血肿,是外伤,《培养建议书》显示孩子的大运动水平低于其年龄应有的水平,说明孩子没有得到很好的照顾。

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不主张抚养权,只是因为当时孩子还在哺乳期内,作为孩子的父亲,原告有权随时主张孩子的抚养权。

对证据4,证据上看不到原告的名字,照片也不清楚,该证据是什么时间打印的也不清楚,该证据没有证明效力。

对证据5,驾驶证不能证明被告目前精神状况很好。

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恰恰证明原告名下有房产,法院对其查封并不影响居住。

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恰恰证明了原告愿意抚养自己的孩子。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0日,原、被告在世纪佳缘网站相识,2011年6月22日见面后一直保持联系,而后同居,被告耿某怀孕。2012年1月18日耿某以同居关系纠纷将贾某诉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2年10月9日,该院作出(2012)中民一初字第38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贾某系耿某之女耿小翔的生父,贾某应一次性支付耿某之女耿小翔抚养费388800元及其他内容。双方均不服,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12月31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郑民二终字第158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耿小翔一直随被告耿某共同生活。现原告以被告无能力抚养孩子且患有××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对于父母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本案中,耿小翔的抚养权已经法院判决由被告耿某抚养,该法律文书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后,耿小翔一直与被告耿某共同生活,且耿小翔尚未满两周岁,综合考虑未成年人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抚养条件及抚养意愿,耿小翔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故原告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贾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贾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余学锋

人民陪审员  徐宝云

人民陪审员  刘 玲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继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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