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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一审1 新郑市人民法院 · 案号 (2014)新民初字第735号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735号

原告田某某,女,1987年1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英伟,新郑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1988年4月23日出生。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英伟,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诉称:2011年12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2012年9月18日在新郑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0月1日双方举行婚礼,婚后双方感情尚可,但随着时间失衡,被告不关心家庭生活,原告在家也没有收入,家庭生活难以维持,被告拒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请求依法解除双方婚姻关系。

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原告应把结婚送好的礼金、定亲时给原告的礼金、婚后为原告花费27000元及误工费、原告哥哥殴打被告所产生的精神损失费给被告。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原、被告经人相介绍相识,2012年9月18日在新郑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后因被告经常在外打工,双方因家务琐事生气,致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出现问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另查,1、原告婚前财产有新大洲摩托车一辆、被子8条、床单10条,被告婚前财产有五开门挂衣柜一套、双人床一张;婚后共同财产有台龙牌电动车一辆;双方婚后无债权、债务及存款。因新大洲摩托车现由被告保管,台龙牌电动车由原告保管,原告主张台龙牌电动车归其所有,新大洲摩托车归被告所有。

2、婚后原告个人受人赠与房产一套,该房产现已由原告的兄弟姐妹添附了一层,为办理房产转移登记手续,原、被告支付了24000元。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亦同意离婚,应准予离婚为宜。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台龙牌电动车归原告所有、新大洲摩托车归被告所有。原告为取得房产而支付的过户费用24000元发生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均没有证据证明该24000元系一方个人存款,视为夫妻共同存款,现原告自愿返还被告过户费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婚后已生活将近一年,被告要求原告返还结婚时的礼金,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应当予以返还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婚后为原告花费27000元及误工费、原告哥哥殴打被告所产生的精神损失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原告田某某婚前财产被子8条、床单10条归原告所有,被告刘某某婚前财产五开门挂衣柜一套、双人床一张归被告所有;原告婚前财产新大洲摩托车一辆归被告所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台龙牌电动车一辆归原告所有。

三、原告田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刘某某为其取得房屋而支付的过户费20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田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慧凤

审 判 员  张保芝

人民陪审员  贾小燕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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