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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俊芳与兰英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一审1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 案号 (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0045号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0045号

原告刘俊芳。

委托代理人胡延勇、郭国平,河南博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英超。

原告刘俊芳与被告兰英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书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延勇、被告兰英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11日,被告兰英超驾驶无号牌机动三轮车在陇海路京广路向北100米处,将原告撞倒,致原告及其女儿受伤,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拒不赔偿,故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54.91元、误工费6900元、护理费50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36389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慰抚金5000元,共计55444.5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兰英超辩称,事故属实,原告要求过高,我无钱赔偿。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证明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2、门诊病历一份,3、疾病诊断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治疗情况;4、医疗费发票1454.91元,以证明原告治疗花费情况;5、个体营业执照一份、业主身份证一份、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在照相馆工作,月工资为2300元及误工情况。6、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鉴定花费700元;7、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8、光盘一份,以证明被告在停车场工作,其所驾车辆归停车场所有。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进行了质证,对证据5(个体营业执照一份、业主身份证一份、证明一份)、证据7(司法鉴定意见书)持有异议,认为自己不了解情况,对证据8(光盘)持有部分异议,认为自己当时在停车场工作属实,但事故车是自己所有。对其余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和辩论,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证据1、2、3、4、6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7被告虽有部分异议,但其异议既不明确,也无相反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5、证据8,被告持有部分异议,本院认为证据5缺乏客观性,证据8与本案无关,其效力不予采信。

经庭审质证,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2月11日12时30分,被告兰英超驾驶无号牌机动三轮车在陇海路京广路向北100米处,将原告撞倒,致原告及其女儿受伤,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到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进行门诊治疗,经诊断为腰部外伤和左桡骨远端骨折,共花费医疗费1454.91元,并于2012年10月10日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同时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因索赔无果,原告诉于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有权得到赔偿。故原告请求赔偿因交通事故所致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本院应当支持,但原告请求支付护理费,没有提供合法依据,请求支付交通费,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损失计算为:医疗费1454.91元、误工费6900元(原告请求数额不高于赔付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36389元(18194.8/年×20×10%)、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慰抚金5000元,共计50443.9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兰英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俊芳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致医疗费1454.91元、误工费6900元、残疾赔偿金36389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慰抚金5000元,共计50443.9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4元,由被告兰英超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书冉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谢宇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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