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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蒙绞与王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一审1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案号 (2012)开民初字第5943号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开民初字第5943号

原告尹蒙绞。

法定代理人尹宝英。

委托代理人赵松强,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辉。

委托代理人李建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

负责人刘祖疆,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海群,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大唐大厦)1层。

负责人赵春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艳芳,该公司员工。

原告尹蒙绞与被告王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河南分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松强、被告王辉委托代理人李建勋、中华联合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海群、英大泰和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艳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13日,被告王辉驾驶豫A×××××号汽车沿郑州高新区化工路由东向西行驶时,将原告撞伤,被告王辉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83955.4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证明一份,证明尹宝英系原告之母;2、尹宝英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尹宝英的身份;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4、被告王辉驾驶证复印件及豫A×××××号汽车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保单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王辉具有驾驶资格,豫A×××××号汽车投保保险的情况;5、病例、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6、医疗费票据十张,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的情况;7、交通费票据五页,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400元;8、河南华夏外国语高级中学证明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就学情况;9、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指出鉴定费1300元。

被告王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6中,姓名非原告的不认可,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中华联合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9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6中,姓名非原告的不认可;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数额过高;证据8不能证明原告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英大泰和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6中,姓名非原告的不认可;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数额过高;证据8不能证明原告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提交的证据9中,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之后主张。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7、8、9均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6中,票号为00532530的医疗费票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其他票据姓名一栏均非原告,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7月13日,在郑州高新区药厂街与化工路交叉口,被告王辉驾驶豫A×××××号轿车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王辉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颈粉碎性骨折。原告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21792.6元,其中的8000元为被告王辉垫付。2012年12月3日,本院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2年12月28日,该所出具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620号鉴定意见书,载明:“尹蒙绞左股骨颈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X(10)级伤残。”同日,该所出具《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关于尹蒙绞后续治疗费用评估意见书》,载明:“根据尹蒙绞目前病情,其左股骨颈粉碎性骨折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9000元。此评估意见仅供参考。”原告为鉴定其伤情需要,支出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1、豫A×××××号轿车在中华联合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为从2011年10月22日起至2012年10月21日止,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豫A×××××号轿车在英大泰和河南分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从2011年12月7日起至2012年12月6日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

2、原告系河南华夏外国语高级中学在校学生。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王辉驾驶豫A×××××号轿车致使原告受到人身伤害,豫A×××××号轿车在中华联合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在英大泰和河南分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保险合同所约定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根据以上规定,本案原告的相关损失,应由中华联合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对超过限额范围以外的部分,由英大泰和河南分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对被告王辉应承担的部分予以赔偿。

关于医疗费,依据本院采纳的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所示,该项费用为21792.6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18天,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该项损失为540元。

关于营养费,原告住院18天,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该项损失为360元。

关于护理费,本案中,原告因伤致行动不便,原告住院18天,本院酌定原告需要陪护期间为50天,且酌定原告需陪护期间陪护人员为1人,原告对需要护理期间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依据2011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2438元/年计算,该项损失为3073元。

关于残疾补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伤情被鉴定为十级伤残,依据2011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元/年计算,由此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36389元。

关于后续治疗费,依据《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关于尹蒙绞后续治疗费用评估意见书》可知,该费用为9000元。

关于鉴定费,依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所示,该项损失为1300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带来了精神痛苦,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关于交通费,依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所示,该费用为400元。

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共产生医疗费2179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360元、护理费3073元、残疾赔偿金36389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77854.6元。豫A×××××号轿车在中华联合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中华联合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073元、残疾赔偿金3638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54862元。扣除以上数额后,原告剩余损失为22992.6元(即医疗费1179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360元、鉴定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对于本案的交通事故,被告王辉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原告驾驶电动车,被告王辉驾驶机动车,本院酌定被告王辉赔偿原告该剩余损失的80%即18394元,扣除被告王辉垫付的医疗费8000元,被告王辉尚需赔偿原告10394元。豫A×××××号轿车在英大泰和河南分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英大泰和河南分公司应在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该10394元的赔偿责任。被告王辉对原告的损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其向原告支付的8000元可向英大泰和河南分公司主张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尹蒙绞保险金五万四千八百六十二元。

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尹蒙绞保险金一万零三百九十四元。

三、驳回原告尹蒙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二十一元,由原告尹蒙绞负担四百七十六元,被告王辉负担一千五百四十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花显

人民陪审员  郑 珂

人民陪审员  张运珍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闫文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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