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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增勤与李金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一审1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案号 (2013)开民初字第1434号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开民初字第1434号

原告李增勤。

委托代理人张明朝,郑州市中原区中原西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金禄。

委托代理人柳富元,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增勤与被告李金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增勤委托代理人张明朝、被告李金禄及其委托代理人柳富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做生意资金紧张自2011年始陆续向原告借款,并分别于2011年4月8日、2012年8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两份,共计6万元。其中2012年8月1日欠条载明于2012年春节归还。后被告经多次催促拒不还款,故请求判判令被告偿还原告6万元。

被告辩称:被告一共借了原告5万元,通过原告内弟段某还了4万元,原告儿子从我这借了1万元,现不欠原告钱。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欠条、借条各一份,载明双方存在6万元借贷关系,被告未偿还。

被告质证意见为:对欠条和借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借款后原告让其内弟向我要钱,我给了他内弟4万元,就剩余1万元我又打了个1万元的欠条。原借条原告说丢了就没有收回。

经审查,上述证据均系原件,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已偿还原告4万元,钱直接给了段某。

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该收条显示时间与原告提交的欠条时间一致,不符合交易习惯。该收条出具人段某身份不明且未出庭,非本案当事人与本案关联性不明。

经审查,上述证据系原件,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纳。

第二次开庭时证人段某到庭作证称:我原来是原告的小舅子,后来他和我姐离婚了,我和被告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2012年8月1日的收条是我为被告所出具,收条上的“李金露”与本案被告李金禄是同一人。收条上所写的4万元我已经交给了李增勤,李金禄嘴上说剩的1万元年前还。被告实际欠原告10万元,一张5万元欠条,一辆大奔车抵5万元,当天李金禄只给了4万元,所以只让他把车开走,并另打了一张1万元的欠条。当时5万元的借条我没有给李金禄,李金禄开走的车相当于抵所欠5万元。被告实际仍欠原告6万元。交车时没有任何手续,车是老款的奔驰车,不清楚车的登记车主,车牌号及车型。

原告质证意见为:证人所述内容符合正常人行为习惯,证人所述被告欠原告6万元事实合法有效。

被告质证意见为:认可证人所述收到被告交给原告的4万元,但5万元欠条被告说已丢失没有还我。证人所述一共欠10万元不属实。被告没有收到证人所述的大奔车,车是原告给别公司的人的。

经审查,证人证言中关于被告已还原告4万元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证人所述被告所还的4万元抵价被告开走的大奔车一事,因原告及证人均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李增勤人民币伍万整,借到人:李金禄,2011.4.8”。2012年8月1日原告委托段某去收被告所欠原告借款,被告交付给段某4万元,段某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李金露现金肆万元整(40000)。段某,2012.8.1。”并将该4万元交给了原告。同日,被告就下余1万元欠款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予以确认,载明:“今欠李增勤人民币壹万元,2012年春节归还。欠款人:李金禄,2012年8月1日”。庭审中,原告认可收到被告所还该4万元,但认为该款与本案无关。后被告经原告催要一直未向原告还款,遂引起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于2011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2012年8月1日被告通过段某归还原告欠款4万元,并于当日就剩余部分再次向原告出具1万元的欠条一份,故被告仍欠原告1万元未偿还。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履行偿还义务,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欠款1万元,对于原告起诉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所归还的4万元不包含在5万元借条中,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因原告认可已收到被告所还的4万元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以及证人段某所述的将大奔车交给被告抵被告所还借款的事实,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儿子借其1万元,故被告不欠原告钱,因该借款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金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增勤一万元。

二、驳回原告李增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元,由原告负担一千二百五十元,由被告负担五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申晓娟

人民 陪 审员 王振东

人民 陪 审员 孙淑锟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代) 汪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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