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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一审1 新郑市人民法院 · 案号 (2014)新民初字第1119号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119号

原告王某某,女,987年6月2日出生。

被告胡某某,男,1985年9月22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河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王某某与胡某某自由恋爱,于2011年6月2日在新郑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0月4日生育一子,取名胡某某。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现请求依法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子胡某甲由王某某抚养并由胡某某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财产。

被告胡某某辩称,为了儿子的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王某某与胡某某自由恋爱,2011年6月2日在新郑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0月4日生育一子,取名胡某甲。因双方发生矛盾,王某某以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诸本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王某某以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致使双方夫妻感情破裂起诉同胡某某离婚,但未提供支持其主张的相应证据,胡某某对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亦不认可。从家庭和谐、稳定和子女健康成长等因素考虑,双方只要多一些沟通,多一些宽容和理解,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其夫妻感情是能够维持和增长的。综合以上因素,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河淼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赵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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