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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一审1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案号 (2013)开民初字第2024号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开民初字第2024号

原告刘某甲。

委托代理人徐勇,河南大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治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勇、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现年3岁。因婚前相识较短,草率结婚,造成婚后一直感情不好,经常吵架,现双方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刘某乙归原告抚养。

被告陈某辩称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2、户口本一份。

被告陈某对原告刘某甲提交法庭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证据1、2符合法律、法规关于证据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陈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依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在郑州市管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2月24日婚生子刘某乙出生。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具有一定感情基础,且婚生子刘某乙年龄较小,原、被告离婚不利孩子的成长。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破裂,但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以后的生活中原、被告只要互谅、互让,夫妻关系和好有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安治林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振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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