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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一审1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案号 (2013)开民初字第619号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开民初字第619号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僧白信,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某。

原告陈某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僧白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且被告有赌博恶习。双方至今已分居达两年之久,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登记结婚。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后撤诉。现原告再次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且分居已达两年为由,提起离婚之诉。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分别于2010年2月21日出具的举证通知书、于2010年11月10日出具的案件受理通知书、公告、生效证明个一份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登记结婚,说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诉称原、被告分居已满两年及夫妻感情破裂,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多沟通,彼此宽容谅解、互敬互爱,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花显

人民陪审员  郑 珂

人民陪审员  孙淑锟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闫文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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