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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俊霞与宋振江抚养一审民事判决书

一审1 新郑市人民法院 · 案号 (2013)新民初字第3376号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民初字第3376号

原告王俊霞,女,1976年9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连书民,新郑市和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振江,男,1975年5月8日出生。

原告王俊霞诉被告宋振江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审判员石青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霞及其委托代理人连书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振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2日,原告王俊霞与被告宋振江因感情不和在新郑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约定两个女儿各自抚养一个。当时次女宋某乙未满周岁,离婚协议中未约定抚养关系,只约定长女宋某甲的抚养关系。次女宋天晴一直跟随原告长大。请求依法判令婚生女宋天晴由原告抚养。

被告宋振江未到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俊霞与被告宋振江原系夫妻,二人婚后共生育两个女儿,长女宋某甲生于2007年11月8日,次女宋某乙于2009年3月27日。2010年3月2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在新郑市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时双方协议约定长女宋某甲由被告宋振江抚养,抚养费由被告宋振江承担。双方为达到登记离婚的目的未对当时尚未满周岁的次女宋某乙的抚养问题进行协商约定。原、被告登记离婚后仍一直在一起共同生活。2012年11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带次女宋天晴从被告处搬出,后与新郑市八千乡孙庄村民孙留喜登记结婚。原、被告现因次女宋某乙的抚养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次女宋天晴由原告抚养。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俊霞与被告宋振江2010年3月2日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被告于同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婚生女宋某甲的出生医学证明书及当事人的法庭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告王俊霞和被告宋振江因夫妻感情不和登记离婚后,应当对两个婚生女的抚养问题进行协商处理,但其二人为了达到登记离婚的目的而未对当时未满周岁的次女宋某乙的抚养问题进行约定,现双方因此而发生纠纷,本院依法应予处理。原、被告离婚时应各抚养一个女儿,双方已约定长女宋某甲由被告抚养,且双在方离婚后因感情不和于2012年11月自行解除同居关系后次女与原告共同生活,因此,原、被告之次女应由原告抚养。被告应当负担其次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但因其已全部负担了长女的抚养费用,且原告明确表示愿独自负担次女的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俊霞和被告宋振江的婚生次女宋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王俊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石青峰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楚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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