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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丽丽、张爱国与平顶山市鼎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神龙汽车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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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立民终字第2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丽丽。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爱国。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鼎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杜文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神龙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徐平,董事长。

上诉人田丽丽、张爱国因与被上诉人平顶山市鼎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神龙汽车有限公司产品质量责任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21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是典型的产品缺陷引起的侵权责任纠纷,侵权地点为京港澳高速公里694公里处,即新郑市薛店镇高速出口处,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为证。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本案由新郑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的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一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写明车辆着火地点位于京港澳高速公里694公里西半幅,属于新郑辖区。因此,可以认定本案侵权地点在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予以纠正。上诉人要求本案由新郑市人民法院管辖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210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文超

审 判 员  邓湘宁

代理审判员  郭凤彩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闫沛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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