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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盈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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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郑民再终字第119号

朱盈菲与李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5日作出(2011)开民初字第1401号民事判决;李永提起上诉后,本院于2012年8月23日作出(2012)郑民四终字第138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4月27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豫法立二民申字第207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李永及其委托代理人回新生,朱盈菲的委托代理人朱某、王廷玉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认为:朱盈菲与李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因该房屋存在银行按揭贷款,双方同意由朱盈菲支付50万元帮助李永将房屋解押。由于李永不同意在朱盈菲让中介公司转交的解押借款协议上签字,且不履行提供银行账号的义务,致使朱盈菲无法履行支付解押款的合同义务。李永与朱盈菲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价款为108万元,四个月后以88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赵艳艳不符合常理,且赵艳艳实际支付的价款为141万元。故导致房屋买卖合同无法履行的原因系李永违反诚信原则,故意不提供解押账号、不履行合同义务造成的,责任应由李永承担。原判决认定李永违约并无不当。由于李永的违约行为给朱盈菲造成的损失,李永应当予以赔偿。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 判 长  刘秋生

审 判 员  董忠智

代理审判员  张利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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