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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弓铁锤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石福秀、XX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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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4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弓铁锤,男,汉族,1957年4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董怀轲,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慧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英豪,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石福秀,女,汉族,1956年8月26日出生。

原审被告XX,男,汉族,1981年3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任庆培,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弓铁锤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飞公司)、原审被告石福秀、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初字第47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弓铁锤的委托代理人董怀轲,被上诉人亚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英豪,原审被告XX的委托代理人任庆培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石福秀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8日,亚飞公司与弓铁锤签订《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及贷款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弓铁锤以分期付款方式从亚飞公司处购买北奔汽车一辆,首付16.6万元,余款24.9万元以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向亚飞公司支付,亚飞公司为弓铁锤的该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出现弓铁锤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致亚飞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况,弓铁锤自亚飞公司垫款之日起以日千分之五的标准向亚飞公司支付违约金。同日,石福秀在汽车贷款担保申请表中承诺对因该担保产生的债务承担共同责任。同日,XX为该保证提供反担保,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亚飞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两年内。2009年6月23日,弓铁锤与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郑花路支行签订个人购车贷款合同,贷款24.9万元,亚飞公司为该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弓铁锤未按期偿还银行贷款本息,致使亚飞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亚飞公司最后一次垫款为2011年8月11日。截止2013年7月30日,弓铁锤尚欠亚飞公司垫付银行款177128.81元。2013年8月7日,亚飞公司以弓铁锤、石福秀、XX未清偿其垫付款为由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亚飞公司与弓铁锤签订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及贷款服务合同》、《担保及反担保合同》、汽车贷款担保申请表、《个人购车贷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弓铁锤未按时足额偿还银行贷款本息致亚飞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亚飞公司有权向弓铁锤追偿,故对于亚飞公司要求弓铁锤支付银行垫款177128.81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亚飞公司要求弓铁锤支付2013年7月30日前违约金15万元及之后按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的请求,庭后亚飞公司自愿放弃部分违约金,将2013年7月30日前违约金变更为10万元且之后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七计算,因该请求未超出合同的约定,予以支持。对于亚飞公司要求弓铁锤支付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请求,因其请求无具体数额,且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对于亚飞公司要求石福秀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予以支持。亚飞公司最后一次垫款为2011年8月11日,并2013年8月7日起诉要求XX承担反担保责任,未超出两年的保证期间,故对于亚飞公司要求XX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百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弓铁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郑州市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支付银行垫款177128.81元及2013年7月30日前的违约金10万元和自2013年7月31日至判决确定之日的违约金(以177128.81元为基数日万分之七计算);二、石福秀、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6207元,减半收取3105.5元,由郑州市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承担375元,弓铁锤、石福秀、XX承担2728.5元。

弓铁锤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当。弓铁锤并非涉案车辆实际购买人,其所有权人为文运生,弓铁锤为方便文运生办理车辆购买及贷款手续才在协议上以自己名义签字,亚飞公司对此亦明知,故弓铁锤不应承担本案责任。为便于查明本案事实,弓铁锤一审申请追加文运生为本案当事人,一审未予准许违反法定程序,应予纠正。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亚飞公司承担。

亚飞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弓铁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弓铁锤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XX答辩称:原审判决XX对弓铁锤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是错误的,请求法院依法改判。

石福秀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亚飞公司与弓铁锤、石福秀、XX签订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及贷款服务合同》、《担保及反担保合同》、《汽车贷款担保申请表》、《个人购车贷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受法律保护。由于弓铁锤未按时足额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导致亚飞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支付银行垫款177128.81元。现亚飞公司要求弓铁锤支付银行垫款、违约金及石福秀、X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弓铁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07元,由弓铁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超

审判员 崔凤茹

审判员 马常有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胡 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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