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孟州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第一车队、孟州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二终字第17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
法定代表人李荣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霍跟明,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祥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闪桂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顺灼,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愿,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崔九卫,男,汉族,住河南省孟州市。
原审被告毛巧玲,女,汉族,住河南省孟州市。
原审被告行路平,男,汉族,住河南省孟州市。
原审被告苟月仙,女,汉族,住河南省孟州市。
原审被告孟州市勇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孟州市。
法定代表人姚河江,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孟州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第一车队,住所地孟州市。
负责人党跟上,该车队队长。
原审被告孟州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
法定代表人马中兴,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战红,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孟州汽运)与被上诉人郑州祥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华汽车销售公司)、原审被告崔九卫、毛巧玲、行路平、苟月仙、孟州市勇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勇飞汽车)、孟州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第一车队(以下简称第一车队)、孟州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第一汽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郑州祥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8日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崔九卫、毛巧玲连带支付购车款到期本息3620562.39元,并自2013年4月26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暂计算至2013年7月31日计196693.73元;2、被告行路平、苟月仙、孟州汽运、勇飞汽车、第一车队、第一汽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河南省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2013)金民二初字第223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孟州汽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孟州汽运的委托代理人霍跟明,被上诉人祥华汽车销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顺灼、许愿,原审被告崔九卫、毛巧玲、行路平、第一汽运的委托代理人刘战红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苟月仙、勇飞汽车、第一车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崔九卫签订购车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北奔半挂车20辆,发动机号详见交接单,车架号详见交接单,共计918万元;在签订该合同时,被告崔九卫向原告支付184万元,该款项由被告崔九卫按原告的要求存入原告指定帐户;剩余未付款项为734万元,被告崔九卫将下余本金及利息按24期归还给原告,利率0.0077,从2012年3月15日至2014年2月15日;被告崔九卫未按时偿还原告余款本息,原告可在超余款本息之日起,被告崔九卫按原告余款本息的日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所发生争议,由原告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另对其他内容进行了详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2月26日将合同约定的20辆车交付给被告崔九卫,被告崔九卫向原告出具车辆交接单一份,主要载明:原告于2011年12月26日将相应车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的20辆北奔半挂车交接给被告崔九卫,经检验该车车况良好,工具齐全,质量合格且完全符合双方约定车辆标准。该交接单附有20辆车的详细车型、发动机号以及车架号。被告崔九卫依约向原告支付184万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主要载明,因与原告签订购车合同,现欠原告该购车合同项下余款734万元。
2011年12月26日,被告毛巧玲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主要载明:被告毛巧玲作为被告崔九卫的配偶,对其与被告崔九卫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享有共同所有权,愿同被告崔九卫共同参与对购车合同约定的余款的偿还,直到对原告的欠款本息全部偿还完毕。
2011年12月26日,被告崔九卫向原告出具委托暨承诺书一份,主要载明根据被告崔九卫与原告签订的购车合同的约定,在余款期于每月15日,从被告崔九卫的存款划款,用以偿还原告的余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同时承诺如被告崔九卫违反协议条款,连续两个月没有偿还原告余款本息,同意原告收回车辆进行拍卖、变卖偿还剩余所欠原告公司余款本息等相关费用,变卖或拍卖车辆所得款项尚不足清偿欠款的,不足部分愿另行清偿。
2011年12月26日,被告行路平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主要载明:被告行路平作为被告崔九卫的担保人,承诺对被告崔九卫未按期向原告偿还余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代被告崔九卫偿还的余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通知费用、催缴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2011年12月27日,被告勇飞汽车出具承诺书一份,主要载明:被告勇飞汽车自愿承诺对被告崔九卫在与原告的购车合同中剩余车款提供全额全程连带责任保证。若被告崔九卫出现不能按照购车合同规定还款的违约行为,不论债务人有无物的担保,被告勇飞汽车均愿直接承担其所有欠款的清偿责任。
2011年12月27日,被告第一车队出具承诺书一份,主要载明:第一车队自愿承诺对购车人崔九卫在原告的购车合同中剩余车款提供全额全程连带责任保证。若购车人出现不能按照购车合同规定还款的违约行为,不论债务人有无物的担保,第一车队均愿直接承担其所有欠款的清偿责任。第一车队工商登记资料显示:第一车队属企业法人分支机构,隶属于第一汽运。
原告提交孟州汽运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书一份,载明:“……1、经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研究决定,同意孟州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第一车队、崔九卫向郑州祥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分期付款购买车,借款人民币734万元,期限2年(24个月),以我公司名义上牌登记、经营。2、购车人应将该合同项下的营运性工程车辆抵押给贵公司,考虑到我公司与购车人的合作经营关系,我公司同意作为抵押人办理抵押登记。3、本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同意为孟州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第一车队、崔九卫作为担保人,担保本公司对上述债务的清偿……”。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书有3名股东签字确认,并加盖了孟州汽运印章。
原告提交的客户还款计划表显示,被告崔九卫分24期向原告支付货款本息,每期分别还款数额如下:
第1期:还款日期2012年3月15日,本金305833.33元,利息56518元,本息合计362351.33元;
第2期:还款日期2012年4月15日,本金305833.33元,利息54163.08元,本息合计359996.42元;
第3期:还款日期2012年5月15日,本金305833.33元,利息51808.17元,本息合计357641.5元;
第4期:还款日期2012年6月15日,本金305833.33元,利息49453.25元,本息合计355286.58元;
第5期:还款日期2012年7月15日,本金305833.33元,利息47098.33元,本息合计352931.67元;
第6期:还款日期2012年8月15日,本金305833.33元,利息44743.42元,本息合计350576.75元;
第7期:还款日期2012年9月15日,本金305833.33元,利息42388.5元,本息合计348221.83元;
第8期:还款日期2012年10月15日,本金305833.33元,利息40033.58元,本息合计345863.92元;
第9期:还款日期2012年11月15日,本金305833.33元,利息37678.67元,本息合计343512元;
第10期:还款日期2012年12月15日,本金305833.33元,利息35323.75元,本息合计341157.08元;
第11期:还款日期2013年1月15日,本金305833.33元,利息32968.83元,本息合计338802.17元;
第12期:还款日期2013年2月15日,本金305833.33元,利息30613.92元,本息合计336447.25元;
第13期:还款日期2013年3月15日,本金305833.33元,利息28259元,本息合计334092.33元;
第14期:还款日期2013年4月15日,本金305833.33元,利息25904.08元,本息合计331737.42元;
第15期:还款日期2013年5月15日,本金305833.33元,利息23549.17元,本息合计329382.5元;
第16期:还款日期2013年6月15日,本金305833.33元,利息21194.25元,本息合计327027.58元;
第17期:还款日期2013年7月15日,本金305833.33元,利息18839.33元,本息合计324672.67元;
第18期:还款日期2013年8月15日,本金305833.33元,利息16484.42元,本息合计322317.75元;
第19期:还款日期2013年9月15日,本金305833.33元,利息14129.5元,本息合计319962.83元;
第20期:还款日期2013年10月15日,本金305833.33元,利息11774.58元,本息合计317607.92元;
第21期:还款日期2013年11月15日,本金305833.33元,利息9419.67元,本息合计315253元;
第22期:还款日期2013年12月15日,本金305833.33元,利息7064.75元,本息合计312898.08元;
第23期:还款日期2014年1月15日,本金305833.33元,利息4709.83元,本息合计310543.17元;
第24期:还款日期2014年2月15日,本金305833.33元,利息2354.92元,本息合计308188.25元。
以上本金合计7340000元,利息合计706475元。
诉讼中,原告认可被告崔九卫于2012年6月8日向原告支付15万元,于2012年8月20日向原告支付10万元,于2012年11月29日向原告支付10万元,于2013年4月22日向原告支付120万元,于2013年4月25日向原告支付132万元,共计287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崔九卫签订的购车合同、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在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向被告崔九卫交付了北奔半挂车20辆,被告崔九卫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根据客户还款计划表,第1-8期崔九卫应还本息共计2832872.99元,第9期利息37678.67元,合计2870551.66元。原告认可崔九卫2012年6月8日—2013年4月25日期间分5次向原告还款287万元,该款清偿上述到期本息后,截止2013年7月15日,被告崔九卫仍下欠原告第9期本息306384.99元(305833.33元+利息551.66元(2870551.66元-2870000元)】;第10期本息341157.08元;第11期本息338802.17元;第12期本息336447.25元;第13期本息334092.33元;第14期本息331737.42元;第15期本息329382.5元;第16期本息327027.58元;第17期本息324672.67元。以上第9-17期合计本息2969703.96元(306384.99元+341157.08元+338802.17元+336447.25元+334092.33元+331737.42元+329382.5元+327027.58元+324672.67元),崔九卫应予清偿,并应自每期逾期还款之日起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对于违约金的标准,合同约定过高,应按合同约定月息0.0077计算为宜。被告毛巧玲作为崔九卫的配偶,承诺愿同崔九卫共同参与对购车合同约定的余款的偿还,应与崔九卫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行路平、勇飞汽车、孟州汽运作为保证人,应对崔九卫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第一车队、第一汽车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因第一车队属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其担保行为经法人书面授权,故该保证无效,原告要求被告第一车队、第一汽车承担保证责任理由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苟月仙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该院亦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九卫、毛巧玲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郑州祥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第9-17期的欠款本息2969703.96元并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9-17期欠款本息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分别以9-17期每期未还欠款本息为基数,按月息0.0077计息,自每期应还款之次日起,计至本判决规定的付款之日止)。二、被告行路平、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孟州市勇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崔九卫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行路平、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孟州市勇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崔九卫追偿。三、驳回原告郑州祥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38元,由原告郑州祥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8290元,被告崔九卫负担29048元。
上诉人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一审仅依据股东会决议书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明显证据不足。1、上诉人当初是为孟州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第一车队购车提供担保才作出该股东会决议书,并不是给崔九卫购车提供担保。被上诉人提交的股东会决议书第一、第三条中明显私自添加了“崔九卫”名字,还加盖了不知是谁的指印,且三个字体同其他字体相比明显不是一个人所写,上诉人对此添加的内容不予认可,对上诉人不起约束力。若是上诉人添加或者同意添加的,应有上诉人加盖公章确认。一审庭审时上诉人已提出该添加内容情况,可一审未对该添加内容情况予以核实、查明。2、股东会决议是股东对公司内部事务所做的决议。本案中,上诉人股东会决议为第一车队购车提供担保,而决议是否实施,应以是否对外签订了担保合同为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签订担保合同,说明上诉人不是担保人,上诉人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中上诉人承担责任部分,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郑州祥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书》内容依法生效,其加盖公章后交付被上诉人,其担保意思表示真实合法,上诉人应当对其担保行为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二、上诉人出具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书》内容充分表明其自愿作为担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决议书依法交付被上诉人后对崔九卫购车具有对外担保的效力。综上,上诉人应对崔九卫购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二审法院应当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崔九卫辩称:一、本案中崔九卫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虽然名义上是崔九卫与祥华汽车销售公司签订的购车合同,但实际上崔九卫是经孟州市交通局党委研究被任命的交通局下属孟州市货运信息服务中心副主任并主持工作。货运信息中心是交通局的二级机构,其性质为事业单位,企业化管理。崔九卫与祥华汽车销售公司签订购车合同是经交通局领导同意的,车辆买回后,挂靠在上诉人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先期的购车款以及随后本金及利息都是孟州市交通局货物信息服务中心在还,一审时曾多次向法庭提出应尊重客观事实,一审法院并没有支持崔九卫的主张。一审判决崔九卫个人还款,没有反映案件真实情况,请求二审法院明察。二、该案中的购车合同是由卖方提供的格式合同,合同条款对买方不公平、公正。三、祥华汽车销售公司在没有公正评估的情况下处理车辆的行为严重侵犯孟州市交通局货物信息服务中心的合法权益,四、一审对孟州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担保责任的免除显失公平。
原审被告毛巧玲辩称:同意崔九卫的意见,当初买车曾经说过是公家买车。要毛巧玲签字被上诉人和崔九卫说只是履行手续。
原审被告行路平辩称:行路平和崔九卫是朋友关系,一块来郑州买车。被上诉人对行路平说行路平只是证明人,签字只是证明崔九卫的这个人的真实性。行路平当时留了户口本复印件,但是行路平妻子没有签字。如果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责任,行路平更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卖车抵款是交通局卖的,应该通知行路平,但是行路平不知道卖车,卖车款还被上诉人的钱也够了。卖车行为应该是被上诉人和上诉人一起的行为。
原审被告孟州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辩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同意一审判决的其他判决内容。
二审中,崔九卫提交一份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拟证明崔九卫系孟州市货运信息服务中心法人,买车时事履行职务行为。
上诉人孟州汽运质证称:对真实性有异议,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上诉人祥华汽车销售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否认崔九卫作为买卖合同主体的身份。
毛巧玲质证称:无异议。
行路平质证称:无异议。
第一汽运质证称:和该公司无关,不予质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上诉人孟州汽运认为其是为第一车队购车提供担保,并不是给崔九卫购车提供担保,并认为孟州汽运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书中“崔九卫”三字系添加。根据被上诉人祥华汽车销售公司提交的孟州汽运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书内容,明确载明了被保证的主债权的种类、数额,期限以及保证的方式等;其担保的主债权明确,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孟州汽运虽未与被上诉人祥华汽车销售公司签订书面担保合同,但上诉人将具有明确担保意思表示的孟州汽运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书向被上诉人祥华汽车销售公司出具,被上诉人祥华汽车销售公司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因此,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因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48元,由上诉人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燕燕
代理审判员 曹逢春
代理审判员 潘 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魏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