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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一审1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 案号 (2013)金民一初字第833号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金民一初字第833号

原告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吴强,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王新会。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吴强、被告张某乙及委托代理人王新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在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儿子张家逸出生。婚后被告至今无业。2010年11月,因原、被告性格不和分居至今。分居后儿子主要由原告及其父母照顾。原告承受着巨大的社会及精神压力。至此,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且已分居两年有余,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判决婚生子张家逸由原告抚养,被告无须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结婚证原件一份;

2、婚姻档案证明一份;

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双方年轻,哪有不吵架的,因孩子年幼,最好不要离婚。2、被告没有经济压力,没有其它的矛盾。3、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分居两年不是事实,曾经分居过半年,就这段时间矛盾较多,被告愿意与原告好好生活。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

本院全面、客观审核证据并综合全案后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原告诉称意见、证据、庭审意见及原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双方在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婚生子张家逸。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遂成本院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婚前双方充分了解,感情基础较好,婚后虽因生活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双方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被告在答辩中因双方都还年轻,难免发生争吵,况且孩子年幼,不想离婚,愿意与原告好好生活。被告在本次离婚诉讼中态度较好,只要今后双方在家庭生活中能相互尊重、相互体谅、相互理解,夫妻关系能够重归于好。原告未向法庭提交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现已破裂的直接证据,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佳青

人民陪审员  徐宝云

人民陪审员  刘 玲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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