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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

法律(含司法解释) 现行有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发布 1540483200 · 施行 1540483200
文号:无

  

  一、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作如下修改:

  将第一百四十二条修改为:“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公司因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上市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上市公司因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二、对公司法有关资本制度的规定进行修改完善,赋予公司更多自主权,有利于促进完善公司治理、推动资本市场稳定健康发展。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配套规定,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督促实施股份回购的上市公司保证债务履行能力和持续经营能力,加强监督管理,依法严格查处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证券违法行为,防范市场风险,切实维护债权人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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